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8民初4762号
原告:息县勇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杨店乡杨围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4CU3A6F。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706766294W。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勇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暂无法查清息县勇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法律合同关系,诉讼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息县勇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