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24执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2824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4,803,368.4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经查询,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无财产登记情况。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我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4,803,368.4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同意该案件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恒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江 丽
审判员 塔吉古丽阿布拉
审判长 赵 江 丽
审判员 塔吉古丽阿布拉
审判员 从 自 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