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卓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35民初27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71020492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卓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花园岭海山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协助安装沥青搅拌设备时,不慎摔伤并致三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赔偿(补偿)协议书》。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依以上俩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0万元。对于未支付的30万元,双方约定如下:原告自愿把剩余赔偿款暂留被告公司,暂留期间,被告同意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月利率1%计息,利息每月月底支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或利息超过7天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赔偿款及利息,如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然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地址等联系方式,且不宜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4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