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蔡德龙,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紫琪,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梁旺开,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科明达公司)、第三人梁旺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龙、被告广东科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紫琪、第三人肇庆科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敏、第三人梁旺开的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优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完成变更登记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880万。若乙方若逾期未全额支付该金额,甲方有权解除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数次催被告,但被告仍不能支付该笔转让款。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之《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股权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股权登记。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本是向进行房地产项目洽谈的,后来因谈不妥,我方资金调动不了,无办法与原告履行协议内容,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我方愿意撤销股权转让。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肇庆科明达公司、梁旺开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签订了《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及《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原被告关于肇庆科明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肇庆科明达公司88%的股权共880万元出资额,以88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优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完成变更登记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80万。若被告逾期未全额支付该金额,原告有权解除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依照合同履行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明确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转让款,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第三人肇庆科明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第三人梁旺开同意放弃股权优先受偿权,同意股东张明明将占有肇庆科明达公司88%的股权共880万元的出资额,以880万元转让给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将其在第三人肇庆科明达公司所有的股权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股权登记的请求,因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原股权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肇庆市科明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世强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梁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