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5182号
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02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7079688F。
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龙,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风,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7189948-0。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天乙海岸名XX都三、四期高层住宅智能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楼盘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点:中山市同安天乙海岸名XX都内”、“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每期工程开工前,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天内支付该段工程总价10%”;“每期工程的每完成工程量30%、60%、90%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期工程总价60%的工程款”;“每期工程的各系统完工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期完成工程总值10%的工程款”;“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确认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九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应付未付款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拖欠原告工程款537508.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508.2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但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总价10%,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1287.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都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天都城公司与科明达公司签订《天乙海岸名XX都三、四期高层住宅智能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都城公司将天乙海岸名XX都三、四期高层住宅智能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科明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同安天乙海岸名XX都内,合同总造价(大包干)3762102.84元;2、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每期工程开工前,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天内支付该段工程总价10%;每期工程的每完成工程量30%、60%、90%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期完成工程总价60%的工程款;每期工程的各系统完工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期完成工程总值10%的工程款;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确认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九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无息付清;3、工程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4、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按应付未付款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之10%。同时,双方亦在前述施工合同后附《工程造价汇总表》、《设备器材工程量清单》《管、线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设备器材工程量清单》、《管、线工程量清单》订明各型号设备及管线安装的包干单价等。
签订合同后,科明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部分工程增减签订现场签证单多份,科明达公司已完成前述工程A区、B区所有工程量,但因天都城公司无法交付施工面而无法对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5月14日,双方就A区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天都城公司确认科明达公司对三期高层A段1栋1-3单元、6栋、7栋的可视对讲系统、小区一卡通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范对射系统、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等工程已于当日竣工并已交。同日,天都城公司指定人员殷思华某在设备安装清单上签名确认安装设备明细。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B区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天都城公司确认科明达公司对三期高层B段可视对讲系统、小区一卡通门禁及停车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工程已于当日竣工并已交。同日,天都城公司指定人员在设备移交表上签名确认安装设备明细等。科明达公司多次要求结算、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16日诉诸本院。
科明达公司称按《设备器材工程量清单》《管、线工程量清单》确定包干单价及实际安装数量、B区工程总造价为1517491.57元,天都城公司已付工程款979983.3元,故天都城公司未付工程款537508.27元。科明达公司另称多次要求天都城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天都城公司拒绝配合结算。
本院认为:《天乙海岸名XX都三、四期高层住宅智能化设计、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科明达公司确实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科明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2015年1月28日移交已竣工部分工程属实,且天都城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天都城公司仍应结算相应工程款给科明达公司。虽然科明达公司与天都城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签署安装设备明细确认工程完成量,结合《设备器材工程量清单》《管、线工程量清单》确定前述项目的包干单价,故仍可确定已竣工工程造价为1517491.57元。鉴于科明达公司承认天都城公司已付工程款979983.3元,故天都城公司尚应向科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37508.27元。前述合同虽约定违约金计付方式,但双方因何方违约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至今未能查明,故本院对科明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508.2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科明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钊洪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珍
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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