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0712号
原告:河南瑞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26847017Y。
法定代表人:韩国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东关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5WC33B。
负责人:**,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瑞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旗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告瑞旗建设公司同被告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濮阳东街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范围:室外电气工程图纸的专业深化设计,开闭所、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箱变至各单位和地库压配电室安装工程等。依照合同结算后,被告在支付的原告工程款中,其中有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提前兑换,但是因该汇票最后持有人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聚博公司故将原、被告及其他票据关联企业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聚博公司300000元,原告为此损失重大。在上述票据纠纷案件中,原告替被告支付完300000元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事实与理由部分作出补充: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只兑付到274500元,而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聚博公司300000元,多支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聚博公司起诉原告及被告票据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将被告账户及名下财产进行司法查封,是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将3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支付给聚博公司,并承诺尽快偿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兑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因为被告濮阳县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辩称,差额部分根据其公司与瑞旗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必须承担贴息部分,承兑汇票未兑现的原因我们也是受害者,主要是恒大未承兑,根据最高院的指示,其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同时追加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1月7日其公司确实与原告公司签订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对原告陈述替其公司为聚博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汇票承兑款认可。南通三建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274500元。
原告进一步补充到:原告贴息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的被告,而不是票据纠纷,不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因追加上海穗华公司为第三人已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也未进行上诉,因此再要求追加,本院不应准许。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望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7日,原告瑞旗建设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签订《电力配套工程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旗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分包的濮阳东街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瑞旗建设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南通三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在该工程款中,有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瑞旗建设公司提前予以了兑换,实际兑付数额274500元。后因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聚博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瑞旗建设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02民初113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当事人达成的协议:1、瑞旗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前支付聚博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9003110620210204849647183)款300000元;2、聚博公司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1月5日,瑞旗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聚博公司300000元,履行完毕了上述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瑞旗建设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之间有关濮阳东街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的工程款中,其中有300000元系商业承兑汇票,瑞旗建设公司予以了兑付。瑞旗建设公司兑付完毕后,因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瑞旗建设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前手,又将该票据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聚博公司。上述事实说明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实际并未将该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瑞旗建设公司,且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瑞旗建设公司替其支付给了聚博公司300000元承兑汇票工程款,故瑞旗建设公司现主张南通三建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系南通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故不能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瑞旗建设公司主张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濮阳县分公司辩称只同意支付瑞旗建设公司274500元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