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26民初9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外环路中石油第四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职务董事长。
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所在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新短途客运站对面。
负责人闫春,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保障房项目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保障房施工中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施工中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保障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推脱,一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于2011年6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借条注明借款用于被告承接的西乌旗保障房工程项目中,其出具的借条由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巴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档案登记,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无档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  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阿拉腾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