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234号
原告:***,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贝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利,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利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砖及沙子款10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威宁本溪电热厂承建工程,被告王永利是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原告***负责运输沙子和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1087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至被告,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新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琳琳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景 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