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创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永康市开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677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逸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中路1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奕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开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中路12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康市烈桥小学,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横桥村横桥西区15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开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永康市逸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永康市烈桥小学(以下简称“烈桥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5日,被告逸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进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奕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开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烈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6638.3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逸云公司负责人程奕武指示,于2021年3月27日在烈桥小学拆装脚手架时,从高处7米不慎坠落,当即意识不清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杭州明州脑***医院进行治疗,目前仍未出院。因医疗费用巨大,原告一家陷入困难,故就目前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进行起诉。 被告逸云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经过是:我公司承揽了开创公司部分信息化产品维修维护工作,在接到开创公司关于烈桥小学有个摄像头不显示要求前往检修的通知后,我公司2021年3月27日前往检修,初步判定操场旁边的一个摄像头可能存在硬件故障,需要拆下来进一步检测或维修。摄像头安装位置偏高,由于我司不具备高处作业能力,故打电话给脚手架公司的老板**进,请专业人员承揽搭建脚手架,用于拆卸摄像头。程奕武与**进电话告知了相关情况,委托其进行脚手架搭拆工作,**进说派人过来,随后原告打电话过来,说明是脚手架工作人员,随后程奕武与其沟通了现场情况。原告估算需要搭建四、五层架子,其请示老板后打电话过来,说架子费、运输费、拆装费共计200元。达成协议后,他运过来安装。四十几分钟后,原告拉着脚手架到了烈桥小学,他查看现场后说四层就够了,就开始搭四层脚手架。他问我们拆卸快不快,我们说只要十来分钟,故***说等我们拆好摄像头一起拆回脚手架。脚手架搭好后,我公司负责人爬上去拆下了摄像头,还问过***稳不稳,感觉有些晃。***称靠着墙没有问题。我们很小心往上爬,拆下摄像头都没有问题。完成后,***开始拆脚手架,***可能对脚手架比较熟悉,爬脚手架的力度比较大,没一会脚手架就向操场一边倾斜。***就摔了下来。我们随后就打了脚手架老板**进电话。程奕武也配合医务人员将***送至医院抢救。期间***家属陆续到达,**进也到了医院,程奕武问**进伤员有无以外保险,**进回答去年保过,今年没有保。二、原告与逸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从事故过程事实和双方关系看,原告与被告逸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逸云公司作为定作人,只是需要原告或脚手架公司搭建的脚手架用于登高、拆卸故障摄像头。中间包括材料、运输、人工、工具设备等全部由脚手架公司自带,费用也是完成整个定作结果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与被告逸云公司、开创公司、烈桥小学之间也不是提供劳务的从属关系,其工作完全独立,从运输、搭建、拆除等不受逸云公司指挥。三、被告逸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从上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逸云公司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任何不当指示。逸云公司完成摄像头拆除后,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发生事故。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主要有以下因素:1、脚手架的脚搭建在草坪软泥上,未在脚上垫防陷入设施;2、未进行必须的中断固定;3、未进行有效防护、配备高处防摔落保护措施;4、过度自信,我司工作人员小心翼翼上架,但原告是用力攀爬。以上因素造成事故发生,都是承揽人自身原因造成,与定作人无关。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人道,已经垫付医药费101000元。五、对赔偿费用中,7月27日172588.41元和9月6日53614.98元有异议,因不符合治疗费用规范且不能证明与事故治疗关联。 被告开创公司答辩称,我司接到用户报修,称有一个摄像头不显示,我司按照惯例报给了逸云公司负责人,要求尽早处理,对其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据程奕武**,是因为摄像头位于高处,无法处理,故联系了脚手架公司**进,其后**进委派原告上门作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我们得知出事人是我同村村民,我司主动约了原告弟弟***,并给了他10000元现金,后来与我父母一起去医院看望了伤员,并包了1000元红包。我想尽可能减轻家属的负担,我司***公司的技术服务费里面扣除了5万元,委托原告邻居交给了其弟弟。我司认可烈桥小学与我司签订的《信息化产品包年维护协议》,我司转包给了逸云公司,我们所有的协议都是信息化产品维修维护协议,属于IT技术服务范畴,我司和逸云公司都具备信息化产品维修维护资质。原告是**进的亲表弟,他们的母亲是亲姐妹,其为**进工作很多年,我与***是同村村民,故知晓该事情,村里也很多人知道,***一直为其表哥做搭建脚手架的事情。我司在今年3月10日电话联系**进,当时也是原告***上门作业。我方认为**进和***是存在雇佣关系的。原告未起诉直接雇佣的**进,反而起诉与事件关联较小的开创公司,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淡化某方责任的主观意向,希望原告实事求是描述,还原事情真相。我司对事故过程不知情,与原告和**进没有任何接触,请求驳回原告对开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烈桥小学答辩称,烈桥小学将网络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开创公司,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开创公司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监控维修维护需要有高空作业资质,如以农村建房为标准,本案也非属高空作业,案涉摄像头处于二层,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农民自建房可以承包给无资质的主体,本案无需高空作业资质。从开创公司、逸云公司答辩看,原告受伤是自身操作不慎造成的。对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烈桥小学的诉请。 被告**进答辩称,原告并非**进的员工。**进与原告确实是表兄弟,工作上的关系是:客户向**进租赁脚手架,部分客户会提出将脚手架送上门,**进负责帮其找人。由于**进与***是表兄弟关系,故**进一般介绍给***。***本身也是做脚手架生意的,**进没空的时候也会将生意介绍给***。事发当日,**进接到程奕武的电话,称需要租赁脚手架,但具体地点没有说,只是说比较急。当时**进在开车,忙着另外一单生意,就说给介绍另外一个人,就打电话给了***。***当时在另外一个工地,**进让***与程奕武两人自己联系。具体地点、时间、脚手架数额、运输、搭建等情况,**进都不清楚,没有参与协商,是***与程奕武自己协商。**进不是雇主,他只是介绍的关系。逸云公司讲到***需要打电话给老板询问价格,事实上,***没有打电话给**进的。后来程奕武打电话给**进称***出事了,**进立即通知了***的家属。不能说**进在事后及时赶到医院这个行为就认定他们具有雇佣关系,他只是因为表兄弟关系。对于脚手架来源,**进不清楚。脚手架行业有一个习惯,脚手架是一层一层搭上去的,我的脚手架可能刚好搭在中间,为了拆下方便,就把上面那几层别人的脚手架先拆下来给我。因为脚手架是铁质的,新旧与否不影响使用,再加上上面很多水泥,也看不出是谁的,因此别人的脚手架退到我这边来,我的脚手架退到别人那边去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烈桥小学将学校的电脑、监控、多媒体等设备维护维修事宜承包给开创公司。开创公司又将上述设备维护维修工作转包给了逸云公司。2021年3月27日,烈桥小学向开创公司反映学校一个摄像头需维修。开创公司随即联系了逸云公司。逸云公司经检查后认为位于二层的一个摄像头需拆卸下来进行维修。逸云公司负责人遂联系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被告**进。后原告***与被告逸云公司负责人联系,并运送了脚手架至烈桥小学,进行了脚手架搭建。逸云公司负责人拆卸摄像头后,***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脚手架发生了倾倒,***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80434.98元。2021年4月11日,原告转至杭州明州脑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7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6203.39元。被告开创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逸云公司已支付原告10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与**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逸云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被告开创公司、烈桥小学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进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进均****进经营脚手架出租和***从事的脚手架运输、搭建不存在雇佣关系,从***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与其他客户之间的脚手架运输,均是从用户处直接收取运费,并非向脚手架出租方收取。而被告逸云公司、开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进联系租赁脚手架事宜后,原告***运送上门,并不足以证明***受雇于**进。应认定原告***是从事脚手架运输、搭建业务的独立主体。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专门从事脚手架运输和搭建的主体,逸云公司要求***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只是提出了工作要求和目的,仅是要求其交付将脚手架搭建至二楼的工作成果,并未具体指示***如何进行工作,故应认定逸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但原告***系不具备登高架设作业资质的人员,逸云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逸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可能产生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为减轻诉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逸云公司再预先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 针对焦点三,被告烈桥小学将学校的信息化设备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开创公司,开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逸云公司,该发包、转包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摔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逸云科技有限公司预先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负担517元,被告永康市逸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