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951号
原告:***,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07W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2008年3月-2018年11月30日之间为被告垫支养老保险金、滞纳金、医疗保险合计损失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4342.80元(其中养老保险81592.80元、医疗保险27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抄表、收费、业务工作至2018年11月份,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是原告自己交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了政策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社会保险利益未受损,目前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剑劳人仲案[2019]2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期间,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以个体身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城镇居民身份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和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在原告已经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目前原告已退休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社会保险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标准无法确定,以自己交纳的费用来主张,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工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对表1份、短信截图3张、医疗保险参保证明1份);2.退休(***领取)审批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补交费用情况。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质证意见:1.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缴费的是养老保险,并且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三张短信截图,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对记载的2791.00元,没有显示是扣缴社保,对2017年3月12日缴纳2000元,短信上也未显示是社保费用,该份证据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没有2018年缴费的依据;3.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劳动关系为2008年至2018年11月24日,所以不能以2018年12月来计算被告的保险损失;4.退休(***领取)审批表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还有退休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证实其保险利益未受损,不存在实际损失。本院认证意见:1.短信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对表加盖有剑阁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印章,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加盖有剑阁县医疗保障局印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对表与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均系行政职能机构出具,予以采信。3.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因系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4.退休(***领取)审批表,予以采信。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剑劳人仲案(2019)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以个体身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城镇居民身份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和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说明被告无法办理保险的事实,原告没有损失,不用赔偿损失。原告***质证意见:对其待证观点有异议,不能以仲裁确定为劳动争议范畴。本院认证意见:系仲裁机构生效文书,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本院依职权调取***1992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更能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公司无法为其进行社保登记,相应的费用计算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另外其个人缴纳的部分不能认定是其财产损失。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来源于社保经办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供职于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从事抄表、收费工作。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医保登记和缴纳社保、医保费用。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个体身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保登记和缴纳社保费用。
另查明,1992年4月至2000年12月,***以剑阁县企业续保人员身份缴纳社保。2016年3月14日***按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补缴中断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计126个月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67712.40元。补缴政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可补缴纳1996年1月-2011年6月期间的中断年限,补缴纳标准按照申请当年缴费标准的省平均60%为基数按20%比例一次性缴纳。2016年缴费:省平均工资53740元×60%×20%÷12个月=537.40元×126个月(10年半)=67712.40元。按补缴政策计算,其中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缴纳社保费用为17734.20元(537.40元/月×33个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补缴社保费用。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缴纳社保费用为15779.70元。综上,***缴纳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社保费用合计33513.90元。
另查明,2013年至2018年,***共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1305.00元。2019年9月6日,***经批准领取退休***。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民事案件案由的选择,反映着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其确定标准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兴龙天然气公司偿还垫付社保、医保费的诉请与事实来看,***并未认为与兴龙天然气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缴纳的社保、医保费用,其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为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养老保险按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医疗保险按单位10%、个人2%的比例计算。本案中,***从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在兴龙天然气公司工作,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劳动关系的成立。兴龙天然气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兴龙天然气公司未为***缴纳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职工社保、医保,***自行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兴龙天然气公司应当按单位缴纳比例向***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给付其代为缴纳的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为:(1)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已缴社保17734.20元。(2)对于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主张,因***断保实际未缴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的存在,故,该项时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已缴社保15779.70元。社保合计33513.90元,其中兴龙天然气公司应承担23938.50元[33513.90÷(20+8)×20=23938.50],***应承担9575.40元[33513.90÷(20+8)×8=9575.40]。关于***主张的医疗保险费1305.00元,因其是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方式缴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性质的缴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兴龙天然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3938.50元。***应承担9575.40元。兴龙天然气公司辩称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已退休,其社会保险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费用计算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的成立,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个人缴纳的部分不能认定是其财产损失。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为缴纳的2008年3月至2018年11月社保费用合计239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承担875.00元,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