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98号
原告:***,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白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被告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被告筹建公司就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5年9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即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输配气兼库管员工作,全天24小时上班无人轮换。在上班期间的工资:2019年8月前每月工资2125.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每月工资168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此后不用上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原告生活无法保障。2020年11月11日原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兴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此后至2020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前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20年11月11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其诉请符合起诉条件,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成立;2.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收据,拟证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此收据是2012年3月16日更换;5.作业人员证(有效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拟证明原告经主管部门认证具有压力管道操作的从业资格;6.上岗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输配气工作;7.兴龙输配气站值班天然气气压日报表,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兴龙输配气站值班填写的天然气气压日报表;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交易日期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29日),拟证明原告2019年7月、8月工资2125.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1680.00元。
兴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租用剑阁县水电抗旱服务队的闲置资产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按该协议约定租赁剑阁县水电抗旱服务队的闲置资产,被告每月向该队支付的租金400.00元为承担该队一管理人员即原告工资,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向其支付的费用为租金,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因其主体不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丈夫是剑阁县水电抗旱服务队的职工,被告给付租用该队闲置资产的租金是解决其丈夫工资,并非原告工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兴龙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履行完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05年9月23日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04年12月31日兴龙输配气站值班天然气气压日报表显示仅有原告签署的姓“杜”,没有被告加***,不能证明原告2004年该段时间在被告处上班;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仅存在一年劳动关系,2006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仅是雇佣关系,仅能证明该清单载明的“代发工资”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劳务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提供证据1、2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收据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9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12年3月16日由被告更换,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中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主张入职被告单位时间是2003年10月1日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其仅提供的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兴龙输配气站值班天然气气压日报表,虽该表载明的“值班人员姓名”拦处“杜”系原告填写,但原告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证明此期间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工作期限予以认可,其认可的该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龙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天然气供应,燃气管道安装、燃气灶具及配件销售。2005年9月23日***与兴龙公司签订工作期限为1年即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工作岗位为配气站,工种为输配气,兴龙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300.00元。2005年9月23日,***向兴龙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兴龙公司工作,2020年9月2日,兴龙公司通知***离职。2020年11月11日***请求确认其与兴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剑劳人仲不【2020】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于2021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前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获取报酬,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原、被告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表明,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对一种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故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