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执行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62365.95元。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剑劳人仲案﹝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