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96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兴龙公司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错误。《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11.11”天然气爆燃事故的认定》是依据事故的发生来源及各当事人对引发事故原因力作出的认定,是唯一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其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本案的依据。该事故认定的结论为:“此次事故是用户缺乏安全用气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炸事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在责任划分中又认为兴龙公司提供的燃气未达到相关行业标准,不足以达到警示用户及时发现燃气泄漏的目的,负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了不是生产性事故,却以生产性事故划分责任,其认定事实与责任划分自相矛盾。二、责任划分显失公平。1.***有私拉乱接、未关闭厨房灶具左边开关、在七楼出租房厨房内未设置专门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的违规行为,在租赁行为未备案和出租房不具备用气条件时给承租户**私自输气时不检查不告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少于70%的主要责任。2.**在承租明知不符合用气规范的出租屋时,认可***私拉乱接天然气的违规行为,未尽到对灶具安全检查和使用的谨慎义务,导致灶具漏气是产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不少于30%的次要责任。3.**不是兴龙公司服务的用户,与兴龙公司无合同关系,该次事故不是供气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兴龙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推定事故发生是兴龙公司供的燃气加臭未达到行业标准于法无据。本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非生产性事故,事故发生并非兴龙公司未达到送气标准,而是***和**违规用气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兴龙公司提供燃气加臭未达到行业标准就推定兴龙公司的过错于法无据,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四、各方当事人过错明显,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且本案不具有法律明确规定可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侵权事故,而非供用气合同关系,事发地点并非兴龙公司供气范围。六、相关部门未作出加臭认定,有无加臭与燃气爆炸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剑阁经信科局)的事故认定只有主管部门加盖公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并且剑阁经信科局是兴龙公司的主管部门,其认定结论为非生产性事故存疑。关于兴龙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加臭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1日,而案涉加臭设备在事故发生前1个月才生产出厂,故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安装该设备存疑。加臭机可打印加臭记录,兴龙公司却未提供机打记录,而是手写记录,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兴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手写加臭记录,显示凌晨4:30通气,8:00之后才开始加臭,通气前期的3个多小时都没有加臭。故兴龙公司未按照规定加臭。一审证据中***的现场草图,已表明3-7楼加装的通气管道是由兴龙公司安装的,兴龙公司明知***在三楼居住,且有私拉乱接行为,还叫***自己加装软管,由此造成事故发生。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对剑阁经信科局的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已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私拉乱接并不必然导致天然气爆炸,本次事故源于未关闭阀门气体泄露而加臭浓度不足又未引起住户注意所致。一审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仍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二、***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对房屋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损害后果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于道义可在一审判决幅度内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意**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兴龙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378662.40元、医疗费166976.95元、误工费42080元、护理费7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33元、住宿费1117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整容费180000元、鉴定费1000元、恢复器材费380元,共计961750.15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兴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剑阁县***中心小学教师。***、***系夫妻关系。2017年***、***把位于***××街的房屋修好后,***公司申请用气。兴龙公司于2017年7月入户为***、***的房屋安装供气设备,该用户的燃气表安装在三楼天井,用气点为三楼厨房(三楼未装修,未使用天然气),2017年7月26日,***缴费49.98元购买天然气,购气用途为开户,用户名为***。***成为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用户,用户编号为:2417373。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其后,***在出表管至三楼厨房前的燃气管道自接铝塑管向七楼供气。2017年10月初,兴龙公司开始对白龙场镇庭院管网进行隐患整改。2018年8月27日**因住宿需要租房,通过***的父亲介绍认识后,双方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所有的位于剑阁县***××街房屋作为宿舍使用,**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当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1000元租房定金。2018年9月1日**开始入住,9月8日**通过微信将其余的2000元房租转付给***。2018年9月10日**购买了99.99元的天然气使用。2018年9月底兴龙公司开始对***用户燃气设备进行改造。2018年11月10日下午,**给***发微信说还是没有气,***回复“我来看看啥情况”。***到三楼看到天然气表没有换,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当日16时左右***给兴龙公司打电话,要求进行处理。**等二人来了后,就把旧箱里2017年安装的天然气表安装在新铺设的箱子里把三层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了连通转换,18时左右结束后离开。***要求**等人把七楼分户管道连接上,被拒绝。2018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三楼厨房用气点天然气公司所装羊角阀处,通过软管连接原来厨房外所铺设的一根铝塑管(七楼室内的管道系***装修时预先铺设在地板砖下),上午9时32分左右,***将三楼的天然气阀门打开,对**所居住的七楼供气,并用微信通知**说“**看看有气了吗”,**没有回应。11时30分左右,**起床后开客厅灯时,发生爆炸,致**受伤。***接到邻居电话后,跑到四楼时看到**,告知她抓紧时间去医院后就到达七楼现场,因为门打不开,找人把窗户护栏撬开后进入屋内,关掉电闸,进到厨房后看到天然气灶左手的开关处于开合状态,马上关闭开关,然后组织灭火。***接到母亲电话后,到达火灾现场,发现还在不断爆炸和掉东西,***正在用水灭火。***便跑到厨房找灭火的用具,打开厨房灶具柜,看到连接进气管和灶具右侧的两个羊角阀处于开启状态,其余两个处于闭合状态,进行关闭后,参与灭火。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治疗好转出院。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12%Ⅱ-Ⅲ天然气烧伤伴感染;2.双眼火焰灼伤;3.烧伤创面微循环障碍;4.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整形烧伤科专科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一个月,必要时门诊续假,住院休息期间需陪护2人;3.烧伤创面避免紫外线照射至少半年;烧伤创面后期持续减少色素、抗瘢痕及门诊**训练,部分创面后期需整形手术修复。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05813.95元,按照医生建议自费院外购买医疗器械STS及弹力套支出20000元,自费院外购买注射用达托霉素3瓶,单价1380元/瓶,支出4140元;购置手指矫形器支出380元。出院后至起诉时止,**每月在该医院进行复查和相关**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7017.6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亲属花费交通费合计3017元。
该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12日至13日剑阁县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9年3月19日剑阁经信科局会***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的认定》的书面文件。内容载明:事故原因。经调查,房主***违规在三楼厨房用气点用软管连接两个羊角球阀经过七楼自装的室内暗埋管道(未加装钢套管)向七楼提供燃气给租户**(**通过燃气热水器用过七楼天然气,但并未向天然气公司申请安装使用天然气),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七楼厨房处自装的两个羊角球阀,右边羊角球阀进气口与三楼至七楼的暗装管相连,该阀左边羊角通过软管与另一羊角球阀的左边羊角相连(两个羊角均处于关闭状态),该阀右边羊角当时处于开阀状态并通过软管连接至燃气灶,后被居委会灭火人员***在灭火时关闭,连接的灶具左边开关也处于打开状态,后被***在灭火时关闭(**本人入住后未使用过厨房燃气灶具)。左边羊角球阀的右羊角未关闭也未连接任何器具处于对室内排放状态,该阀进气端通过暗埋铝塑管连接至厨房燃气热水器,该厨房内未设置专门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其安装不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相关规定。承租人**向房主反映:房主安装的室内燃气设施最近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房主处理。***在11月10日下午查看并对七楼燃气开关进行了扭动。次日上午***在未确认相关燃气开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且在未告知到**的情况下就向七楼通气,房主的不规范操作直接导致燃气泄漏,并在室内天然气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范围,承租人**起床后开客厅灯时遇点火源发生了爆炸燃烧事故。鉴于上述原因分析,结合相关佐证材料,初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违背安全用气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燃事故。事故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相关法规及规范,***“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属一起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违背安全用气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燃事故。
2019年5月20日**父亲******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8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面部烧伤后遗瘢痕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2.**左手烧伤后遗重度功能障碍伴畸形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3.**右手烧伤后遗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9月29日,剑阁县白龙中心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月工资收入3284.78元,该单位至今在发放。
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剑阁县经信科局调取的案涉事故的相关材料中,兴龙公司向该局提交了2017年4月21日、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手动加臭机打记录单各一份,无事故发生当日及其前后时间的加臭机打记录单,仅提供有手书的值班记录。2020年3月5日在本案休庭后,一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兴龙公司的加臭站现场核实时,发现该公司现在运行的加臭机的防爆接线箱铭牌上显示该机械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兴龙公司提交的四川华发美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JCK-D2智能型加臭机控制器、ZJC系列燃气自动加臭装置使用维护说明书介绍的产品主要特点第一点载明:具有加臭信息记忆功能,方便用户随时查询历史加臭状况。第十点载明:具备多种模式的打印方式:按设定时间自动打印,手动即时打印,历史数据查询打印。
另查明,《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2.0.1规定:加臭剂是一种具有强烈气味的有机化合物或混合物。3.1.1规定:加臭剂的气味应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且气味消失较慢。3.1.2第八条规定:加臭剂应具有在空气中能够察觉的含量指标。3.1.4规定:城镇燃气加臭剂的添加必须通过加臭装置进行,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无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2.有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3.2.1规定:应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3.2.2规定:加臭剂浓度检测点应根据管网和用户情况确定,并宜靠近用户端。6.2.2规定:应定期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频率不得低于2次/年。按照行业规定,加臭剂浓度是每立方12-20毫克。法定标准值始端加注要求是20毫克,用户端最低12毫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天然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剑阁县经信科局召集剑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依据出具了《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的认定》,该文件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是依据事故的发生、各当事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承租房屋的厨房内的燃气灶具左边开关处于打开状态,且事发时房屋门窗紧闭,致使恢复供气后天然气漏泄,无法及时外排或稀释,其燃气密度达到爆炸的临界点。**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具备一定的常识,但其在居住租赁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对屋内的天然气灶具的安全检查和使用的谨慎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10%。
***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一是***擅自在三楼的供气管接口处接管道供气至七楼出租房内,存在私拉乱接天然气设备的违规行为;二是天然气用户房主***在七楼出租屋厨房内未设置专门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其安装不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相关规定;三是***在本次燃气爆炸两小时前,其明知天然气公司已经恢复供气后,在既没有明确排除**居住的屋内是否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亦未确认**知晓其居住屋已恢复供气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楼到七楼的供气阀门打开致使燃气泄漏长达两小时之久,最终导致燃气爆炸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作为**所租房屋共同所有人,对***的违规行为不加以制止,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共同赔偿的份额为30%。
对于兴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燃气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兴龙公司通过为用户***安装天然气设备和***缴纳燃气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燃气供用合同关系。兴龙公司在案涉时间段提供的天然气是否掺入加臭剂或加臭是否达到相关行业标准的问题,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分配兴龙公司就事故发生日及前后几日期间燃气加臭符合行业相关标准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兴龙公司仅提供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前后手书的值班记录,无自动生成的加臭记录,不能排除人为进行相关数据的补记修改的合理怀疑,且兴龙公司也未提交其依照规定对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推定兴龙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提供的燃气加臭未达到相关行业标准,不足以达到警示用户及时发现燃气泄漏的目的,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60%。
三、关于**的损失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提供医院治疗病历、住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院外自费购药发票及医院开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确认为166971.55元。(2)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进行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七级、十级,应为20年×33216元/年×(50%+4%+1%)=365376元。(3)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应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结合**的病情证明、医院治疗病历,予以确认。(5)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标准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结合医嘱,按照两人确定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和休息一个月的合计数,应计算为[110天×(37401÷365)×2人]=22543.07元。(6)误工费,**的工作单位至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对此予以认可,且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的病情,认定为3017元,其余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8)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及其他部位烧伤,对其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远高于一般伤残所造成的痛苦,综合医院病情证明以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酌定为30000元,其过高主张不予支持。(10)整容费,虽然医嘱说明**的部分创面后期需整形手术修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1000元,系**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12)残疾器具费380元,系**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328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7986.29元;二、限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55972.5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负担2244.93元,***、***共同负担965.02元,***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0.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事发前后连续8天的手书值班记录,记录显示,供气范围区分为木马、鹤龄、龙潭3个站,每天早上7-9点和晚上17-20点两个时间段分别填写进站压力、出站压力、瞬时流量及各站点的产量、压力等相应数据。事故发生地属***站供气范围,当天的鹤龄站产量栏内在早上7-9点一栏填写的是“坏”,其后的时间段未填写产量,停气记录一栏内备注:“早上4:30开气晚上9:00”,加臭时间一栏内备注:“早上8:30-晚上9:20948”。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兴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兴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供气的法定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本案中,兴龙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具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及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予以指导、定期排查隐患的法定义务。兴龙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提供的燃气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天然气作为无色无味的可燃性气体,须按规范流程进行燃气加臭程序,方可作为合格产品向用户提供。本案中,兴龙公司对于具有加臭信息记忆功能并能够随时查询历史加臭状况及自动打印历史数据的加臭设备,未能提供事发时段的打印记录,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尽管兴龙公司提供了事发当天的手书值班记录,但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地的供气站点当天无产量,显然该记录与燃气充足发生爆炸的客观事实不符,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均无法确认。尤其是记录上关于早上4:30开气与早上8:30加臭的记载,明显存在加臭滞后,且时间间隔较长,造成的客观状态是气量充足又无加臭警示,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由此,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上分析,兴龙公司在供气时未同步提供加臭技术,一审将加臭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龙公司并无不当,兴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其加臭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反而证明了加臭滞后的客观事实,故兴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供气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兴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前,兴龙公司正在进行涉事片区管网的隐患整改工作,在对***一户的管道连通转换提供服务过程中,虽然拒绝了***提出把七楼分户管道连接上的违规要求后,但对于***嗣后的私拉乱接违规操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兴龙公司在***提出违规操作的安装要求后,明知该户七楼有用气需求又未申请安装天然气,本应具备职业敏锐性和专业判断能力,对七楼进行排查,以及早发现并排除隐患,对于***在装修时已预先铺设的管道及之后私拉乱接的入口进行相应处理,杜绝隐患发生。然而兴龙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在发现隐患后作出相应明确的警示和告诫,以保证七楼住户认知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兴龙公司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兴龙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既未尽到法定义务,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安全用气标准的燃气,又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一审划分兴龙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剑阁经信科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分配依据,兴龙公司以剑阁经信科局的事故认定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应由上诉人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义
审判员 王 振 茂
审判员 郁 华 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