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660号
原告:**,女,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现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之妻),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天然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8662.40元、医疗费153236.40元、误工费42080.00元、护理费73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3033.00元、住宿费1117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整容费18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恢复器材费380.00元,共计948009.6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166976.9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961750.1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剑阁县**镇中心小学教师。2018年8月原告承租被告***位***县。2018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起床开客厅灯时,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炸,导致严重烧伤,被送至当地卫生院临时治疗后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一个多月后暂时出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12%Ⅱ-Ⅲ天然气烧伤伴感染;2.双眼火焰灼伤;3.烧伤创面微循环障碍。原告的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定中心鉴定为:1.面部伤残等级为六级;2.左手伤情为七级伤残;3.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3月19日,此事故被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认定为系用户违背安全用气常识,为非生产性安全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有对原告提供安全房屋及相关设施的义务,其违规安装的天然气漏气引发爆炸,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兴龙天然气公司未对房主违规乱接燃气设备和使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处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共同辩称: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的其与我们之间的租房及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认为我们为其提供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安装设备漏气不是事实。2017年我们的房屋竣工后,向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申请在三楼安装了天然气供七楼使用,并充值了50.00元的气费,但实际未使用,需要说明的是三楼至七楼的主输气管道系天然气公司安装的,符合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一户一表的规定。2018年8月25日原告看房后表示愿意租用,并约好一年租金为300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8月27日原告交付租金1000.00元,2018年8月31日入住被告的七楼房屋,被告把天然气充气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于9月18日通过微信给我们转付其余的2000.00元房租。2018年11月5日兴龙天然气公司对被告的天然气设施停气进行整改。原告因生活需要热水,要求被告联系天然气公司恢复供气。11月10日下午原告将卡交给该公司的人把气表疏通后,又拿回了气表。三至七楼天井中的输气管与七楼预埋的天然气有一米距离的管道未接通,因为当天天色已晚,加之该公司人员未带设备,就叫被告自己接上。次日,被告买了一节软管接上,并告知原告气已经接通。其次,剑阁县经信局对事故认定无出具报告人员的签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后也未向房主送达。该局系天然气公司的主管部门,其认定结论不排除有庇护因素。再次,兴龙天然气公司存在管理和安全检查的责任。最后,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如果原告资金确实困难,我方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给予应该适当帮助,但我方不存在过错;如果判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兴龙天然气公司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事故,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剑阁县经信局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明确为非生产性事故,系客户缺乏安全用气常识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的安全事故。天然气泄漏系因被告***未找专业人员,私拉乱接,为满足原告的要求自三楼向七楼通过装修时预埋的暗管输气,其行为是违法违规的,***通气前对原告负有告知义务,事故现场勘测发现,通气前灶的开关是打开的,导致漏气的是***;另一个因素是原告开室内开关,使燃气遇明火发生爆炸,作为负有完全民事责任的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应负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仅仅是一个供气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剑阁县经信局关于**镇“11.11”天然气事故的认定资料复印件(来源***县经信局),包括剑阁县领导接访登记表、剑阁县经信局对**信访件的答复、剑阁县经信局对**镇“11.11”天然气事故认定书、县教育局对原告救助情况的说明、2019年3月兴龙天然气公司检查照片(原告认为不能反映兴龙天然气公司对天然气加臭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反映2018年11月11日加臭的相关依据)、***关于火灾现场灭火情况的说明(其中说明进气阀处于打开状态)、***的情况说明、***关于***燃气管道整改说明、**关于***管道整改转换的情况说明、兴龙天然气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说明、***七楼平面图、剑阁县气象局气象证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的询问笔录、对**的询问笔录、对***的询问笔录、天然气设施安装、改装承包合同一份、***的购气记录、住户用气安全隐患检查登记表(原告认为无其他证据证实天然气公司长达一年时间内对***进行了第二次检查)、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被告***、***作为房主,向原告提供了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被告兴龙公司作为提供天然气的单位未对***、***使用天然气进行定期安检,未排查处理隐患,且在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组,病历材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的情况。
第三组,***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及因不能见光所以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四组,费用单据,包括医疗费票据28张(金额合计166976.95元)、交通费票据12张(合计费用3017.00元,原告在绵阳中心医院治疗,包含其父母从邯郸到剑阁的车费和剑阁至绵阳的车费)、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0.00元)、辅助器材费票据1张(金额380.00元)。
第五组,原告主治医师**道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拟证原告因抗手部感染遵医嘱在院外自行购买达托霉素三支,支付费用1380.00元;因面部烧伤,需要佩戴3D面具,该面具为自费外购,约需费用20000.00元,原告需自费。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对***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实3-7楼管道系天然气公司授权允许***安装,并不是***私自接拉管道。爆炸系原告租住房屋室内泄漏天然气,主要原因系天然气灶左开关未关闭;原告平常在使用灶具;被告在天然气恢复通气后对原告履行了通气告知义务。
第二组:2018年9月3日、9月4日、11月11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租金3000.00元;原告入住时对灶具和热水器进行了使用;2018年11月11日9点过天然气公司已经通气。
第三组:**小学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到现在一直领取学校工资,不能主张误工费。
第四组:现场整改前后照片各1张,拟证天然气公司未整改前已经向房屋通气(图中细长钢管为天然气公司安装);被告要求整改到七楼,天然气公司只整改未投入使用的三楼。
第五组:**、**、**的书面证明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室内燃气设备安装均是公司叫私人找水电工进行安装,天然气公司也没有进行检查。
第六组:损失清单,证据来源于经信局,拟证实爆炸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为23600元,法庭分摊责任时应考虑这笔费用。
第七组:天然气表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天然气气表号为2417373。
兴龙天然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剑阁县经信局对**“11.1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不是燃气公司安装、送气、维护的问题,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房东(***)向7楼供气时未通知我公司,也未关闭阀门;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燃气具未关闭,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爆炸。
第二组:燃气设施安装、改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并非兴龙公司员工,而是燃气管道改造公司的代表。通过***画出的表来证明兴龙公司明知***私拉乱接的行为的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的。
第三组:天然气供应值班表(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3日)复印件、天然气公司购买的自动加臭机的说明书,拟证实公司事发时加臭机已经购买并投入使用(使用“方式一”进行加臭);在事发前后几日的工作记录显示我公司进行加臭工作的情况和时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领导接访登记表中,原告未说明***的身份。对信访回复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经信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信局无资格出具责任认定书,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组成专家组或指定相关部门专家组进行认定。经信局未成立专家组,系兴龙天然气公司上级主观部门,缺乏公正性。其中认定房主存在违规操作、违规私拉乱接行为不客观。对***、***、**情况说明均认可。对***的整改说明及***询问笔录,我赞同原告的证明观点;但3-7楼管道不是房主***安装的,是2017年兴龙公司安装的,也不是“一户一表”,而是“一厨一表”,表虽在三楼,但只供七楼厨房。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未违反“一厨一表”的规定。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领导接访登记表、**、***的说明、***房屋示意图、对***、***的询问笔录、***交气费表、出院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信访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2018年8月31日原告使用了燃气,并不是“18小时漏气”,天然气设备不是***私自接通的,而是燃气公司安装的。其中“安装报警器……”与***无关,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天然气爆炸事故按规定应由住建部进行责任认定,县级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经信局无县级部门的委托书;事故认定书仅加盖公章无经手人署名。加臭站检查照片,系2019年3月13日照的照片,形成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说明中部分内容真实,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询问,笔录中修改处未按指印。其中“打开一个开关,未关闭另一个开关”的**不合常理。对***说明中的示意图无异议,其**中未提起具体的“年月”时间,有异议;对承包合同无异议,但签订的时间有异议,未签订合同前相关工程就已经进行了整改;对用户隐患安全检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是改动的,应是“2019年改为2017年”,“10月”也是修改的,兴龙天然气公司实际并未进行安全检查。对医疗费有异议。20000.00元的医疗器械费、2018年12月19日的“1380元”与2018年12月20日的发票系增值税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发票,也未有医嘱显示需外出购买药品,不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辅助器材费系增值税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发票,未有医嘱显示需外出购买,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中称原告“左手烧伤面积50%”,结论称原告“右手烧伤50%”,前后矛盾。
兴龙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信局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具有法律效力,应按该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对原告关于我公司明知有私拉乱接的行为并未制止或排查的证明观点不认同。示意图是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系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并不证明事故发生前我公司明知***有私拉乱接的行为;结合经信局事故认定报告,我公司进行了隐患排查,原告证据都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进行排查,也不能证实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不能因表上有涂改现象就否认我公司无排查行为。本案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应按举证规则证明我公司具有过错。原告的证据来源于经信局,但证明目的与认定机关的结论相违背。我公司的供气行为没有过错。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的询问笔录、三楼照片、现场照片、支付租金的微信记录、天然气表打印件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外管道是天然气安装,但进气管道依照证据是***安装的;***证明天然气进气管连接灶具的两个羊角右侧处于打开状态,两个燃气点都是打开的;被告认为原告用过燃气灶,原告有异议,原告仅用燃气洗澡,原告很有可能对燃气灶试用发现没有气,但发生在事发几天前。对微信证明目的补充一点:经信局事故认定说明,事发头天下午,原告找到***称没有气,***到厨房扭开开关检查,也未关闭。**小学证明三性不持异议。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导要求,不暂停发放工资。但仅是基本工资,并不是原告的全部收入。微信记录是原告当时检查是否通气的聊天记录,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
兴龙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3-7楼管道是天然气公司授权他安装,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应明确指出是谁授权他安装管道,便于法庭调查。我方认为,3-7楼管道是***私拉乱接。私拉乱接是我公司严厉打击、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我方认为***的**是推脱责任,还需其他证据证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天然气表打印件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对燃气灶具和热水器都使用过。对照片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称照片3-7楼管道是天然气安装,但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安装人是谁,应有其他证据印证;燃气表只安装到三楼,安装位置是用户提出的,兴龙天然气公司只认可三楼***是天然气公司用户,其他楼层不认可。***为租赁房屋,私拉乱接管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对兴龙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兴龙天然气公司是否知道***私拉乱接,在认定书中是体现的。根据被告所举的***的证据显示,***、**等三人与兴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笔录中显示三楼有一个管道直通7楼,***称联系他们安装管道。兴龙公司与南充公司系委托关系,受托人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询问笔录中提到向兴龙公司电话联系,兴龙天然气公司派***等人进行维修,是代表兴龙天然气公司的行为。兴龙天然气公司称原告使用燃气灶,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原告未使用过厨房燃气灶具,仅入住时就是否通气对灶具进行了试用。认定书笔录中显示***打开了阀门,未告知原告进行了通气。对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加臭站应都有自己的值班表,现在都显示在一个表上;表上显示4点半加气,8点半才开始加臭,依据常理,加气时就应该加臭,现在显示的停气时间和加臭时间有矛盾。加臭机使用说明书不能证实被告购买该设备及购买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加臭的量、标准等情况。
***质证认为: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信局是兴龙天然气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利益冲突,缺乏公正。该认定书系内部认定,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无约束力。对管道安全检查等并不是***应尽到的义务。第二份证据我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值班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书是否与实际加臭的方式、气量、标准是否一致,缺乏相关证据。
***质证认为:责任认定书我方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再重复。关于合同,我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加臭说明书,我赞同***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来源***县经信局关于本次事故的相关材料与本院依职权从该局调取的相关材料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客观损失,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兴龙天然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天然气供应值班表(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3日)复印件系该公司单方记录,且无相关加臭设备同步运行的相关单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关于天然气公司购买的自动加臭机的说明书,该公司没有提交该设备的购买发票,且我院于2020年3月5日在本案休庭后,与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兴龙天然气公司的加臭站现场核实时,发现该公司现在运行的加臭机的铭牌上显示该机械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及前后相邻时间段内,兴龙天然气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天然气加臭,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2019年10月31日我院案件承办人到剑阁县经信局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全部材料及剑府办(2010)64号文件“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天然气行政管理职能的通知”。因该材料没有对原告的相关询问材料,同时鉴于原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为详细了解相关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8日我院案件承办人到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租住的出租房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核实了因为2018年9月1日开始在**小学上班需要租房,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经***父亲介绍认识***,看房后双方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约定房租为每年3000.00元;原告9月1日开始入住,并支付了房租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闻到臭味及其他相关事实并形成了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兴龙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文件无异议;对经信局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的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的停气情况、未使用灶具、***在2018年11月10日下午检查原告的灶具的情况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3月5日在本案休庭后,本院与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兴龙天然气公司的加臭站现场核实时,发现该公司现在运行的加臭机的铭牌上显示该机械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剑阁县**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把位于**镇的房屋(东临剑南路,西接农民自建房,***永海自建房,南临***自建房)修好后,向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申请用气。兴龙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7月入户为***、***的房屋安装供气设备,该用户的燃气表安装在三楼天井,用气点为三楼厨房(三楼未装修,未使用天然气),2017年7月26日,***缴费49.98元购买天然气,购气用途为开户,用户名为***。***成为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用户。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其后,***在出表管至三楼厨房前的燃气管道自接铝塑管向七楼供气。2017年10月初,兴龙天然气公司开始对**场镇庭院管网进行隐患整改。2018年8月27日原告因住宿需要租房,通过被告***的父亲介绍认识后,双方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县使用,原告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租房定金。2018年9月1日原告开始入住,9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余的2000.00元房租转付给***。2018年9月10日原告购买了99.99元的天然气使用。2018年9月底兴龙天然气公司开始对***用户燃气设备进行改造。2018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给***发微信说还是没有气,***回复“我来看看啥情况”。***到三楼看到天然气表没有换,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当日16时左右***给兴龙天然气公司打电话,要求进行处理。**等二人来了后,就把旧箱里2017年安装的天然气表安装在新铺设的箱子里把三层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了连通转换,18时左右结束后离开。***要求**等人把七楼分户管道连接上,被拒绝。2018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三楼厨房用气点天然气公司所装羊角阀处,通过软管连接原来厨房外所铺设的一根铝塑管(七楼室内的管道系***装修时预先铺设在地板砖下),上午9时32分左右,***将三楼的天然气阀门打开,对**所居住的七楼供气,并用微信通知原告说“**看看有气了吗”,原告没有回应。11时30分左右,原告起床后开客厅灯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接到邻居电话后,跑到四楼时看到原告,告知她抓紧时间去医院后就到达七楼现场,因为门打不开,找人把窗户护栏撬开后进入屋内,关掉电闸,进到厨房后看到天然气灶左手的开关处于开合状态,马上关闭开关,然后组织灭火。***接到母亲电话后,到达火灾现场,发现还在不断爆炸和掉东西,***正在用水灭火。***便跑到厨房找灭火的用具,打开厨房灶具柜,看到连接进气管和灶具右侧的两个羊角阀处于开启状态,其余两个处于闭合状态,进行关闭后,参与灭火。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治疗好转出院。该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12%Ⅱ-Ⅲ天然气烧伤伴感染;2.双眼火焰灼伤;3.烧伤创面微循环障碍;4.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整形烧伤科专科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一个月,必要时门诊续假,住院休息期间需陪护2人;3.烧伤创面避免紫外线照射至少半年;烧伤创面后期持续减少色素、抗瘢痕及门诊**训练,部分创面后期需整形手术修复。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5813.95元,按照医生建议自费院外购买医疗器械STS及弹力套支出20000.00元,自费院外购买注射用达托霉素3瓶,单价1380.00元∕瓶,支出4140.00元;购置手指矫形器支出380.00元。出院后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止,原告每月在该医院进行复查和相关**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7017.6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亲属花费交通费合计3017.00元。
该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12日至13日剑阁县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9年3月19日剑阁县经信局会***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镇“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镇“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的认定》的书面文件。内容载明:事故原因。经调查,房主***违规在三楼厨房用气点用软管连接两个羊角球阀经过七楼自装的室内暗埋管道(未加装钢套管)向七楼提供燃气给租户**(**通过燃气热水器用过七楼天然气,但并未向天然气公司申请安装使用天然气),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七楼厨房处自装的两个羊角球阀,右边羊角球阀进气口与三楼至七楼的暗装管相连,该阀左边羊角通过软管与另一羊角球阀的左边羊角相连(两个羊角均处于关闭状态),该阀右边羊角当时处于开阀状态并通过软管连接至燃气灶,后被居委会灭火人员***在灭火时关闭,连接的灶具左边开关也处于打开状态,后被***在灭火时关闭(**本人入住后未使用过厨房燃气灶具)。左边羊角球阀的右羊角未关闭也未连接任何器具处于对室内排放状态,该阀进气端通过暗埋铝塑管连接至厨房燃气热水器,该厨房内未设置专门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其安装不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相关规定。承租人**向房主反映:房主安装的室内燃气设施最近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房主处理。***在11月10日下午查看并对七楼燃气开关进行了扭动。次日上午***在未确认相关燃气开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且在未告知到**的情况下就向七楼通气,房主的不规范操作直接导致燃气泄漏,并在室内天然气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范围,承租人**起床后开客厅灯时遇点火源发生了爆炸燃烧事故。鉴于上述原因分析,结合相关佐证材料,初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违背安全用气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燃事故。事故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相关法规及规范,**镇“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属一起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违背安全用气常识违规操作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燃事故。
2019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委***维益***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8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面部烧伤后遗瘢痕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2.**左手烧伤后遗重度功能障碍伴畸形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3.**右手烧伤后遗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19年9月29日,剑阁县**中心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3284.78元,该单位至今在发放。
在本院依职权***县经信局调取的案涉事故的相关材料中,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向该局提交了2017年4月21日、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手动加臭机打记录单各一份,无事故发生当日及其前后时间的加臭机打记录单,仅提供有手书的值班记录。2020年3月5日在本案休庭后,本院与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兴龙天然气公司的加臭站现场核实时,发现该公司现在运行的加臭机的防爆接线箱铭牌上显示该机械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被告兴龙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四川华发美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JCK-D2智能型加臭机控制器、ZJC系列燃气自动加臭装置使用维护说明书介绍的产品主要特点第一点载明:具有加臭信息记忆功能,方便用户随时查询历史加臭状况。第十点载明:具备多种模式的打印方式:按设定时间自动打印,手动即时打印,历史数据查询打印。
另查明,《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2.0.1规定:加臭剂是一种具有强烈气味的有机化合物或混合物。3.1.1规定:加臭剂的气味应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且气味消失较慢。3.1.2第八条规定:加臭剂应具有在空气中能够察觉的含量指标。3.1.4规定:城镇燃气加臭剂的添加必须通过加臭装置进行,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无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2.有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3.2.1规定:应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3.2.2规定:加臭剂浓度检测点应根据管网和用户情况确定,并宜靠近用户端。6.2.2规定:应定期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频率不得低于2次∕年。按照行业规定,加臭剂浓度是每立方12-20毫克。法定标准值始端加注要求是20毫克,用户端最低12毫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天然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剑阁县经信局召集剑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的**、证人证言等依据出具了《剑阁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镇“11.11”天然气燃气燃爆事故的认定》,该文件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是依据事故的发生、各当事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原告承租房屋的厨房内的燃气灶具左边开关处于打开状态,且事发时房屋门窗紧闭,致使恢复供气后天然气漏泄,无法及时外排或稀释,其燃气密度达到爆炸的临界点。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具备一定的常识,但其在居住租赁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对屋内的天然气灶具的安全检查和使用的谨慎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
被告***应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一是***擅自在三楼的供气管接口处接管道供气至七楼出租房内,存在私拉乱接天然气设备的违规行为;二是天然气用户房主***在七楼出租屋厨房内未设置专门排气装置和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其安装不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相关规定;三是***在本次燃气爆炸两小时前,其明知天然气公司已经恢复供气后,在既没有明确排除原告居住的屋内是否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亦未确认原告知晓其居住屋已恢复供气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楼到七楼的供气阀门打开致使燃气泄漏长达两小时之久,最终导致燃气爆炸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所租房屋共同所有人,对***的违规行为不加以制止,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共同赔偿的份额为30%。
对于兴龙天然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燃气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兴龙天然气公司通过为用户***安装天然气设备和***缴纳燃气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燃气供用合同关系。兴龙天然气公司在案涉时间段提供的天然气是否掺入加臭剂或加臭是否达到相关行业标准的问题,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配兴龙天然气公司就事故发生日及前后几日期间燃气加臭符合行业相关标准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兴龙天然气公司仅提供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前后手书的值班记录,无自动生成的加臭记录,不能排除人为进行相关数据的补记修改的合理怀疑,且兴龙天然气公司也未提交其依照规定对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推定兴龙天然气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提供的燃气加臭未达到相关行业标准,不足以达到警示用户及时发现燃气泄漏的目的,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
三、关于**的损失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提供医院治疗病历、住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院外自费购药发票及医院开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确认为166971.5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七级、十级,应为20年×33216元/年×(50%+4%+1%)=365376.00元。(3)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应为1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证明、医院治疗病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标准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结合医嘱,按照两人确定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和休息一个月的合计数,应计算为(110天×(37401÷365)×2人)=22543.07元。(6)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至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认定为3017.00元,其余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及其他部位烧伤,对其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远高于一般伤残所造成的痛苦,综合医院病情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本院酌定为30000.00元,其过高主张不予支持。(10)整容费,虽然医嘱说明原告的部分创面后期需整形手术修复,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100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器具费38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328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86.29元;
二、限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97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批准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244.93元,被告***、***共同负担965.02元,由被告剑阁县兴龙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