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幸福街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

怀集县某某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2985号 原告:怀集县***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住所地:怀集县***道三江南路8号恒福时代花园A区18座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24MA4WPANQ62。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怀集县***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雄骏机电工程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骏机电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骏机电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92元;2.判令被告以12892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利息每月2.5%计算,从2021年3月6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利息为64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12日和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空调机、电视机等有关电器,产生费用分别为10495元(其中支付了4000元)、1599元和4798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安排了人员送货上门和进行安装服务,双方签订确认。之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经济暂无法周转为由,希望多宽限时间。最终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11日被告亲笔书写欠***货款12892元借条,约定2021年3月5日付清,逾期利息为每月2.5%计算,被告签名和盖指模确认。期满后,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货款,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不肯支付,甚至不接听电话,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2892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6446元,合计为19338元。综上,《欠条》为被告和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雄骏机电工程部围绕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欠条。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雄骏机电工程部提交的证据因为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12日和19日,******机电工程部购买了空调机、电视机等电器,货款合共16892元,期间***金支付了货款4000元。之后,经雄骏机电工程部催讨未付货款,***遂于2021年2月11日向经雄骏机电工程部的经营者***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货款12892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5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按照2.5%支付利息。期限满后,***未能付款。2022年11月2日,雄骏机电工程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2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在雄骏机电工程部购买空调机、电视机等电器未足额支付货款,故雄骏机电工程部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2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对于雄骏机电工程部而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本案在无证据证明雄骏机电工程部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按月息2.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因素,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1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怀集县***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支付货款128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怀集县***道雄骏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6元,减半收取计141.73元,由***负担。雄骏机电工程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73元,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1.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