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执1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2)陕040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104元及逾期利息(以265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0%计算);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1846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3年4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2023年5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实现债权情况,本案本次执行标的29094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90949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陕0402执16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靳 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