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738112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3053069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向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被上诉人的口头买卖协议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亦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向***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载明有效期为七天,即2016年4月4日时该委托已届期终止,超过此日期的代理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16年4月13日中标本案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也称此时与***达成口头协议,此时***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应由上诉人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本案买卖合同价款存疑。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关于货物数量与价款的约定,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以同期向案外人供货的单价为依据,便让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对此难以接受。 永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固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93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63.62元,以上共计144678.62元(以货款139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建司给岐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站出具***一份,该***载明:“兹介绍***等1位同志前来办理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联系有关事宜,请接洽”,同日,**建司向岐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任何责任。其权限为:办理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相关事宜,有效期柒天。”2016年4月13日,**建司中标承建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司承揽的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供货,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同日,原告开始给案涉工地供应水稳及型号为c15的垫层,自4月13日至4月30日总共供应垫层105方,自4月26日至4月29日,原告给案涉工地供应水稳合计1226方。双方就供应的上述货物未约定价款,也未进行结算。2021年9月17日原告就其向案涉工地供应的货物进行了单方结算,并于同年9月29日将结算单快递给被告**建司,9月30日**建司财务***对快递进行了签收。 另查,1、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中标造价为441270.26元,合同造价为44万元,2016年6月17日,**建司给岐山县城镇建设管理站开具了441270.2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岐山县城镇建设管理站于6月20日支付被告**建司朝阳路西段和天柱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价款共计73万元。 2、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与虢王供销社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2016年1月26日与虢王供销社对账单显示路面水稳每平方100元,根据2016年12月1日与方家十字***对账单显示,路面垫层c25价格为每平方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作如下阐述。 第一,关于两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建司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被告***代表其单位处理与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其公司中标承建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在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中,被告***一直是以**建司名义从事涉案道路改造工程及其与该工程相关的各种民事活动,故被告***应是案涉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庭审中被告**建司也认可***曾有一段时间挂靠其公司做工程,而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款也由岐山县城镇建设管理站转至**建司账户,综上,应认定被告***与被告**建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是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其实际施工的朝阳路西段改造工程供应垫层和水稳,并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亦实际向该工程供应了垫层和水稳,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司关于其公司在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全程不知情,所有的结算都是原告与被告***个人对接,所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垫层和水稳,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被告之间虽对销售的货物的单价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供了同时期其公司给其他单位供应同类型货物的单价,原告参照当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可知原告供货的垫层数量为105方,原告主张的5月16日16方、5月17日16方均没有提供供货单据,对上述16方的货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垫层货款应计算为:105方×195元/方=20475元,水稳货款应计算为:1226方×100元/方=1226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307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预付款,现其仍下欠原告货款133075元。 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合同结算,原告把结算单邮寄给被告**建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账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催要货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10月28日起算,以下欠货款133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具体计算至款清之日。 第四,关于**建司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建司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允许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挂靠其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建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法释(20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号)》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固混凝土公司货款133075元;并以133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建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承担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混凝土公司负担90元,被告***及被告**建司负担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限期上诉人**建司提供向***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司向原审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其处理与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后**建司中标承建朝阳路西段道路改造工程,并由***实际施工,故一审认定***与**建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无不妥。 虽然委托书载明的有效期为七天时间,但***和委托书的作用在******的身份以取得相对人信任,双方接洽之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主体,应结合整件事情的前因后果判断,而不应局限于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建司以委托期届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与永固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证明其供货数量;提供的同时期与他人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可证明货物单价。故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妥。 因***与**建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道路改造工程款已由发包人付至**建司账户,**建司未能提供已向***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其对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9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