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32民初83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南环路91号信合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00845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黄陵县阳台修建公路,后原告经冯延军介绍为被告工地供应石子、鹅暖石、砂子等材料。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共计336948.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6103.7元,剩余10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及收件人邮寄送达材料,原告无法证明该地址及收件人与被告单位之间关系,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新的具体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其要求驳回其起诉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娅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成丽娜
书 记 员 刘佳尧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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