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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榆某某亮化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02执恢2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西16排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911332314。 被执行人:陕西榆***亮化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景阳南巷3排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480422-7。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榆***亮化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陕西榆***亮化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榆***亮化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70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执行费人民币185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有少量银行账户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同时申请人告知法院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和失信措施。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时申请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