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线桥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铁路线桥公司***新汽车工业园公司陕西**建设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7102民初40号 原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汽车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科。 原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新汽车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5936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2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185937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汽车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分包方,以下简称“线桥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委托线桥公司对***新区XX园区XX路下穿**高铁交叉处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第一条约定:分包内容为***新区XX园区XX路下穿**高铁交叉处道路、排水工程:l.防撞墙、污水管、雨水管、天然气管道;2.公路部分:XX层XX层由甲方负责施工(不包括在合同之内);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或酬金为138万,结算方式为线桥公司收到**公司交付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全款的50%后,线桥公司开始施工,余款在线桥公司施工完后,**公司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新汽车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园公司”)使用,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8日,该工程经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并出具审计定案表,定案金额为1325936元。2017年5月3日,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开具了1325936元工程款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32593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2022年1月19日,原告就该325936元欠款向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确认该笔欠款信息无误,但至今并未支付,被告**公司也拒绝支付。被告汽车工业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道路、排水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不涉及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不符合上述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时应向甲方即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综上,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