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线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2民初500号 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战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线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401元,并以63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611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11月1日已产生318960.9元);2.判令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线桥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从被告线桥公司承包陕化铁路专线改扩建房建工程,并签订了《陕化铁路专线改扩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实行固定价格,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线桥公司提供图纸的设计存在漏量漏项、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长时间处于待工状态,后陆续将本工程建设完毕。另原告除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完成了甲方指派的增项工程,增项工程已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593051元。该工程于2015年已投入使用,然被告线桥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共计2413650元,剩余1229401元未支付。被告四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陕化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线桥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线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3650元,而非2413650元。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应为2687248元。其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扣除税款。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请求的增量工程款,未得到三被告的一致确认。 被告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其公司与线桥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公司与陕化公司是总包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关系清楚,在以上合同关系中原告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其公司及陕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陕化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工商企业信息、《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价款计305万元。被告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公司对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陕化公司对工商信息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2.结算单。证明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线桥公司技术员***对原告已干工程结算,2016年7月25日经该公司项目经理***确认,2015年10月10日前总工程款为2687248元。被告线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前的工程款,是原告撤场前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原告撤场时间是在2015年5月26日。***系其公司预算员,***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线桥公司***、***出具的收条、工作联系单8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有增项工程,8份工作联系单系原告所干增项工程,8项增项工程共计工程款59305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欠付原告增项工程款593051元。被告线桥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谓的工作增项是否产生,以及具体的工程是否结算,双方并未认可。对于工作联系单中附上的结算单、预算表、收款收据等因无原件且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单上的所有盖章无原告,与原告无关。实际上应当保留在被告线桥公司或者以其公司名义报送,且2016年1月10日还有工作联系单,但双方在2015年5月26日已经交接完毕撤场,后续是**干的工程,其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公司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陕化公司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作联系单上未体现原告,应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4.对账单。证明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线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60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线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共计2413650元(包含2016年的承兑汇票),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636350元。被告线桥公司对支付原告2413650元认可,但是2012年9月的10万支付原告的承兑汇票,原告未计算在内,故对尚欠工程款636350元不认可。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5.工程付款申请支付报告、关于合同计算漏项漏量计费有误等问题的函(2份),证明1.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线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应付款的一半,因被告线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缓慢;2.施工过程中,合同存在许多漏项漏量,被告线桥公司一直不予解决,至2013年4月协商无果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线桥公司提交关于合同漏项漏量计费有误等问题的函,被告线桥公司不予回复。被告线桥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收到,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6.证人证言2份,证明除2012年4月29日购道碴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及施工时间,火车来往挡道停工,18名施工人员不能施工停工损失129600元,最终建设单位虽未认可,但停工属实,证人亦能说明系被告线桥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事实。被告线桥公司认为,薛九魁自述系***雇佣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其工作身份,证言无法核实。证言中多次提到是听项目经理***说,而非其自己看到的客观事实,都是听他人所说,****述共有4名工人在4个月只要在工地就会发工资,对该事实其公司存疑,无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给工人发工资及工资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工地上拖延系其公司或第三方所致。证人张甩玲自述其砌砖,自述不会写字,记不清自己身份证号码,证人证言如何形成,是否有人诱导,且其陈述对于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丈夫清楚,故对该证言不认可。两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劳务施工的关系是临时工,工人不干活却给发工资是不现实的,亦无付工人工资的证据,因此对两份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7.建设物资财产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线桥公司付款缓慢及图纸存在漏量漏项等多种问题,致使工期缓慢,至2012年9月工程仍未结束,致原告损失重大,原告损失包含人员及机械窝工损失。被告线桥公司认为租赁合同非原件,且甲方显示是一个公司,但后面签订的系个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说明也是复印件,对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机务检修库照明、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照明及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8071.6元、大开挖土方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4121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线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21年11月向鉴定机构邮寄异议申请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详见异议申请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为原告拖延施工、耽误进度,双方终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不存在照明工程,照明工程应当是工程全部完结后再进行,后续的工作是由第三方渭南**公司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线桥公司提交证据1.劳务协作合同,证明1.其公司与原告就陕化铁路专线改扩建房建工程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合同约定实际固定价格,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因此原告应按工期完成劳务工程项目,否则影响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合同约定其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因此其公司有权在代扣税费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合同约定项目商砼由华县新意达陕化搅拌站供应,商砼款项由原告承担;5.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案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1项认可,对第2-5项均不认可,并非系原告延误工期,在承包工程后根据原告的证据存在多项增项工程,且线桥公司付款进度缓慢导致,合同约定清楚,合同价款不包含甲方代缴税款,第4项证明目的属于原告与新意达搅拌站达成的合同,根据被告线桥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情况来看,该合同实行合同固定总价,不需审计,只要被告验收合格且使用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线桥公司提交证据2.***、结算单,证明1.因原告拖延施工,耽误工程进度,其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终止劳务协作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原告共完成八项工程内容,费用为2687248元,该结算单由原告代表***、其公司代表***签字,由此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确认已完成劳务工作项目的结算价款为2687248元;2.原告拖延施工,应按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2015年10月10日金额为268万元,2015年10月25日对车辆检修库结算为509451元,不包含在268万元中,其所述的268万元是关于工程数量单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只完成了268万元的工程,只能证明该结算单结算的是原告干的部分工程。***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线桥公司提交证据3.施工协议、交接手续。证明1.原告未按照劳务协作合同完成所有劳务施工项目,因此其无权按照合同总价款要求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拖延施工,应按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其公司非施工协议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线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根据2015年5月26日项目交接手续第三项最后一句话可看出***还是在2015年5月26日后负责一些工程,包括最终项目竣工后所有的竣工资料向被告线桥公司提供,该部分工程属于原告完成,原告与***如何结算是内部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线桥公司的证明目的2。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线桥公司提交证据4.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认可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13650元,另外其公司代原告向华县新意达陕化搅拌站支付商砼款10万元,其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3650元。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线桥公司是否与华县新意达搅拌站建立买卖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未授权被告线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商砼款,根据收条显示是收到中铁四局项目部,付款主体不明确,被告线桥公司从未向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也未就付款事项向其公司告知,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四公司及陕化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线桥公司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撤场,其后再未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应是对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的施工工程结算为2687248元。需要指出的是,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机务检修库因分两个施工队完成,故按双方交接签认分别计算”,“本结算未含变更签认部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此组证据均为增项工程,被告线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增项工程是实际存在的。经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与原告及被告线桥公司确认,对于结算单中的增项中架重机基础浇筑砼工程款核算为41084元,增加运输楼钢筋、圈梁C30砼工程款核算为22843元,对于挖废钢管的工程款核算为36449元,对静载实验核算为27000元,对用道碴铺临时道口,石碴核算为2704元,对材料及机械差工程核算为225936元,总计356016元,原告放弃了对停工损失的请求,故双方存在争议之处为检修库照明、边修房照明、边修房给排水及大开挖工程,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21年12月6日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机务检修库存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给排水工程鉴定为88071.6元,大开挖土方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为41216.3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线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争议的代付款10万元,本院在认定被告线桥公司提交相应证据时一并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证据证明两份函件被告线桥公司已收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已放弃停工损失的赔偿请求,且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同证据6认定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鉴定系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顺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该公司曾作出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但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线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于2021年11月份向鉴定机构邮寄了异议申请书,此次质证意见以该异议申请书为准,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本院仍未见到该份异议申请书,故无从得知其异议的具体内容。关于被告线桥公司提出的照明工程应由其他人完工,与原告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被告线桥公司***、***共同署名的***拿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第6项即为检修库照明、边修房照明、边修房给排水,故应当认定检修库照明、边修房照明、边修房给排水工作由原告完成。综上,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2,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对于证明目的3,合同未约定被告线桥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对于证明目的4,合同虽约定使用华县新意达陕化搅拌站所供商砼,但并未授权被告线桥公司代扣相应的商砼费用,对于证明目的5,实质上涉及到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问题,按被告四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或2015年投入使用,故相应的质保期应从此时起算,时至今日已近8年,故本院对证明目的5亦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仅凭***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拖延施工,而结算单上已结算系双方无争议的部分2687248元,但是对增量部分双方并未结算。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交接手续与原告有关,对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支付相应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拖延施工情形。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线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13650元,但对于代支付的商砼款10万元,无证据显示原告授权被告线桥公司代扣代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曾签订《陕化铁路专线改扩建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线桥公司承建的专用线房屋建安工程施工图纸及答疑纪要范围内所含明示和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安全防护措施,对外联系协调事宜。合同总价为305万元。2016年7月25日,经被告线桥公司最终确认合同内完工结算为2687248元。2021年9月17日经本院与原告及被告线桥公司确认,对于结算单中的增项架重机基础浇筑砼工程款核算为41084元,增加运输楼钢筋、圈梁C30砼工程款核算为22843元,对于挖废钢管的工程款核算为36449元,对静载实验核算为27000元,对用道碴铺临时道口,石碴核算为2704元,对材料及机械差工程核算为225936元,总计356016元,原告放弃了对停工损失的请求,故双方存在争议之处为检修库照明、边修房照明、边修房给排水及大开挖工程,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21年12月6日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机务检修库存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给排水工程鉴定为88071.6元,大开挖土方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为41216.32元。 被告线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65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或2015年投入使用。被告四公司与被告陕化公司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结算为2687248元。对于增项工程,架重机基础浇筑砼工程款核算为41084元,增加运输楼钢筋、圈梁C30砼工程款核算为22843元,对于挖废钢管的工程款核算为36449元,对静载实验核算为27000元,对用道碴铺临时道口,石碴核算为2704元,对材料及机械差工程核算为225936元,总计356016元,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经鉴定机务检修库存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照明工程、工业站边修线房屋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8071.6元,大开挖土方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为41216.32元。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外的工程总造价为3172551.92元,被告线桥公司已支付2413650元,欠付758901.9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线桥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内的欠付273598元,结合被告线桥公司对该费用的确认时间及涉案工程的通车时间,本院决定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增项部分原告与被告线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确定的356016元,本院决定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增项鉴定部分共计129287.92元,参考鉴定之日,本院决定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应为窝工损失,但原告放弃了相应的鉴定申请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公司及被告陕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答辩的代扣商砼款10万元,因其公司未能举证获得原告授权代扣,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线桥公司答辩的代扣代缴税费,因其公司未能举证存在合同依据,且考虑到涉案工程时间较长,本院对其公司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8901.92元,并以758901.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73598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56016元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29287.92元,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由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因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陕西金城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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