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线桥工程有限公司

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项目建设管理处等与西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线桥路工程大修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火车站东南角。 负责人:***,专职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土石方工程施工队,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经营者:***,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睿,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段XX线XX路XX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商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南县政府)、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因与上诉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土石方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俊龙施工队)、XX段XX线XX路XX队(以下简称劳司大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南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俊龙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劳司大修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政府、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商南县政府、管理处支付线桥公司工程款合计2734792.94元,***施工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4237114.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4237114.26元只是听取了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个人口头的估算数字,该结算书无公司的任何签章,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履行中变更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俊龙施工队承担举证责任,***施工队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自行将不具备证据效力的个人口头估算价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参考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调解意见于2020年9月29日所拟做的一个非正式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造价,也应该采用结算书上最真实意思表达的审定造价10642256.68元,而不是14061548.94元。2、商南县政府、管理处一直要求线桥公司、俊龙施工队申请鉴定或审计以证明其主张,并非一审判决表述的商南县政府、管理处不愿申请鉴定或者审计。3、应依法追究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线桥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俊龙施工队的违约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线桥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俊龙施工队,违约事实存在,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俊龙施工队工期逾期47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管理处支付违约金10675414.12元。退一步按实际施工天数算,工期逾期151.5天,应当支付管理处违约金3419292.26元。一审判决管理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4、一审判决管理处与商南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公平原则,***睿诚公司员工个人口头估价作为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是对国家重点工程结算审计的严重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判决。 俊龙施工队针对商南县政府、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商南县政府、管理处是否要求进行鉴定,均明确表示不需要。故一审法院依据管理处委托的审价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之后做出的结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423711.24元是合理的。商南县政府、管理处要求的违约责任,一审时其只是作为抗辩理由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管理处是商南县政府设立的,俊龙施工队申请诉讼保全时管理处认可其不是独立法人,故商南县政府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商南县政府、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线桥公司针对商南县政府、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接受管理处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由于招标清单和施工图纸对挡墙护坡的做法不一致,导致实际施工工艺用料发生变化,造成工程造价增加。在案涉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各个施工段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材参考价及计价方法的基础上,结合调查和调解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估算价款为14061548.94元,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该价款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正确,对该价款线桥公司和俊龙施工队是认可的。商南县政府、管理处不同意该结果,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既不申请鉴定也不进行审计,故其认为应向线桥公司支付2734792.94元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是因无场地施工造成的,线桥公司不存在违约,商南县政府、管理处要求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本案审理中亦未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应不予处理。管理处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商南县政府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线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1.驳回俊龙施工队的全部诉讼请求;2.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线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68711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该工程款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商南县政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施工队、商南县政府、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线桥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中除电力迁改施工工程由西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专业施工外,其他施工内容均转包***施工队完成,属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5日,线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管理处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线桥公司承建商南县XX线内挡墙房屋及附属工程。线桥公司将电力拆改工程专业承包给西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司大修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两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与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材料(沙子、片石)供需合同》,由该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沙子、片石;与俊龙施工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劳务分包给俊龙施工队,以上合同均盖有线桥公司的公章,***是线桥公司的代理人,且线桥公司在收到劳司大修队、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的发票后向第三方付款已达700多万。目前,劳司大修队、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一直在向线桥公司催要剩余款项。为履行合同,线桥公司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情况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具体说明及证明文件。上述事实均证明线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一审认定转包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线桥公司存在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三)、(四)规定,将电力之外的全部工程转***施工队,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线桥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委派了项目人员,且提供了项目部人员的参保证明等资料,以及线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材料(沙子、片石)供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足以说明线桥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除电力之外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俊龙施工队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管理处和商南县政府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俊龙施工队错误。管理处和商南县政府从始至终只认可线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收款人的身份,且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向线桥公司付款100万元。俊龙施工队仅提供了部分劳务,其仅有权就自己提供劳务部分根据合同向线桥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一审判决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俊龙施工队错误,因管理费和税款为俊龙施工队单方面主张,其是否存在及具体比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造成线桥公司无法支付其拖欠劳司大修队、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的合同款项,而第三方仍可依据合同约定向线桥公司主张权利,对线桥公司极为不公平。一审判决不顾案涉所有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造成本案各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相互之间账务、票务均无法处理的客观情况,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线桥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俊龙施工队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未支持线桥公司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使得俊龙施工队获得不应有的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线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龙施工队针对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案涉工程是以线桥公司名义与管理处签订合同,但整个工程从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付款都是俊龙施工队的代表***完成的。因案涉工程最初由与线桥公司有关系的劳司大修队施工,劳司大修队没有资质才与俊龙施工队协商,劳司大修队将俊龙施工队介绍到线桥公司,所以案涉工程全部是俊龙施工队完成的。案涉工程中存在的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联系的,为了配合线桥公司做账签订的。目前欠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万元***施工队支付。线桥公司与劳司大修队、劳司大修队与俊龙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也是线桥公司为做账方便签订的。诉讼中,俊龙施工队认可线桥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南县政府、管理处针对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个人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估算数字无任何签章,该估算数字是在俊龙施工队提供的证据材料中C25混凝土和毛石用量不达标,在无法确认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调解时拟定商砼和毛石比例为7∶3,依据该调解意向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出的参考数据,并非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线桥公司和俊龙施工队均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行将不具备证据效力的个人口头估算价作为定案依据,判决商南县政府、管理处支付5687114.26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商南县政府、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劳司大修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俊龙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2,580.11元,并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第三人线桥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将去年管理处给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中剩余的75万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1、2项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2,580.11元(即工程总价款15,452,580.11元-已付款855万元),并从工程验收之日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线桥公司将去年被告管理处给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中剩余的60万元支付给原告(该项请求不包含在第1项诉请中,扣除指的是在发还重审期间被告管理处支付的100万元,扣除税金9%和管理费6%)。 线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理处和被告商南县政府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剩余款项6,902,580.11元,并承担利息451,543.80元(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线桥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就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管理处(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XX街道XX村、五里村;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及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商南发改发[2015]271号;资金来源:陕南移民专项资金、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委托建设方式:由承包人以总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完成被委托工程的建设任务,包含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费等全部费用。三、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总价11,284,792.94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2.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5.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32.2发包人收取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6.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6.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6.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36.5承包人应按时支付分包工程款及劳务费。***人不能按时支付时,发包人可以将此部分款项从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和劳务人员。36.6发包方根据需要,可将需专业施工的项目从本工程中提出,指定专业施工队进行承包,费用从本合同工程价款中支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通用条款》22.3条规定以外发生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所产生的停窝工的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费按中标总价的百分率计取,由投标单位自主报价。除以下因素造成的风险,只对超出部分的量或价进行增减外,其他任何因素造成的风险均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工程价款不作调整(本招标文件和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A.设计变更;B.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符;C.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入的项目。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应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承诺、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进行调整。合同价款及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B.政策性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12.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承包人中标的措施项目费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一般不作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作调整:由于工程量变化引起措施项目费用增加时予以增加,减少时予以减少。上述情况发生时,承包人原中标价以综合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原中标价以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按原中标系数计算。14.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15.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发包人不供应材料。16.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无。17.确定变更价款。(1)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洽商文件;(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其相应单价的确定方法为:①承包人中标报价中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参照其中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②中标报价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应依据承包人中标价中人工、材料、机械以及各项取费为基础,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综合单价,经监理工程师以及发包人审定后执行。(3)由于发包人或设计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洽商,其工程量以发包方、监理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综合单价按照以下方法确定:①中标报价中已经包含和存在同样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仍按照此中标综合单价确定;②中标报价中有类似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可看招标中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中标报价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应根据中标费率、人工、材料、机械等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执行。(4)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洽商,其他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19.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招标合同及双方确定工程量,执行中标方投标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定后,按《专用条款》25条执行。22.1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5.担保。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以书面协议为准。27.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本工程投标时不允许不平衡报价,若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已招标最高限价为依据,投标报价中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高于招标最高限价中同分部分项综合单价20%的视为不平衡报价,以招标最高限价中同分部分项综合单价进行结算。 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西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商南至富水二贯通111-009号电力迁改工程签订《铁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419,000元,含增值税专业发票11%,最终以甲方和业主方的清算结果实行验工计价,甲乙双方确认等内容。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西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419,000元。 2017年9月初,第三人线桥公司与第三人劳司大修队就案涉项目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所涉及的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从工程施工准备到竣工投产运营、工程保修的全过程;承包方式为劳司大修队按照文件设计内容及工程数量实施劳务部分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30万元,最终以甲方和业主方的清算结果实行验工计价,甲乙双方确认等内容。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第三人劳司大修队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劳司大修队就案涉工程与原告俊龙施工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190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劳司大修队书面说明,其在履行与第三人线桥公司签订的《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过程中,与原告俊龙施工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其已***施工队付款160万元,第三人线桥公司与其签订的《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已由其于2018年10月履行完毕。 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原告俊龙施工队就案涉项目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所涉及的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从工程施工准备到竣工投产运营、工程保修的全过程;承包方式为俊龙施工队按照文件设计的内容及工程数量实施劳务部分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303,000元,最终以甲方和业主方的清算结果实行验工计价,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第三人线桥公司和第三人劳司大修队之间的《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相同。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0万元。 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有混凝土等级、数量及金额等内容,其中金额为2,177,450元。因***向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商砼款,应***要求,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线桥公司将商砼款400,180元支付到原告俊龙施工队的银行账户中;2018年12月1日,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线桥公司将商砼款278,085元支付到原告俊龙施工队的银行账户中。第三人线桥公司收到两份委托书后,先后于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00,180元、278,085元支付到原告俊龙施工队的账户中。2019年7月10日,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出具委托书,说明结算的商砼款649,800元中,因俊龙施工队已现金支付其公司392,800元,委托线桥公司将392,800元商砼款支付至俊龙施工队的银行账户中,将26,7000元商砼款支付至其公司银行账户中。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原告俊龙施工队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今收到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线桥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25万元收据1张。经一审法院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与其公司具体联系的,除这三人以外未见过线桥公司其他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的供货、结算、付款及委托付款等均由***具体与其公司联系、办理。 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有混凝土标号、数量及金额等内容,其中金额为1,375,980元。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410,040元。经一审法院与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与其公司联系,除***外,未见过线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 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材料(砂子、片石)供需合同》,由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子、片石,双方约定有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材料款总计金额为1,482,600元。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130万元。经一审法院与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工程材料(砂子、片石)供需合同》系***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到线桥公司盖的公章。 原告俊龙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与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之间在施工场地的使用上相互冲突,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三个时间段完成了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被告管理处、监理单位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第三人线桥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供公司进行了四方验收,于2019年6月25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具备投产条件。原告以第三人线桥公司的名义聘请工程造价员高峰对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于2019年7月10日形成结算金额为15,452,580.11元的结算书,该结算金额包含合同造价11,284,792.94元(土丘平整项目9,634,589.17元、电力迁改工程1,650,203.77元)、石挡墙变C25片石混凝土挡墙造价2,318,676.45元、人工费补差及材料补差造价1,849,110.72元。2019年7月15日,***将2019年7月10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被告管理处。被告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审计后发现招标清单和施工图纸对挡墙护坡的做法不一致,其中招标清单的做法为砂浆片石;图纸设计的做法为C25片石。因施工工艺的变化导致工程结算金额和招标合同价款不一致,被告管理处委**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线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2020年6月3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对线桥公司送审的造价净核减3,319,544.78元,审定造价为12,133,035.33元。后,因当事人之间结算金额差异较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管理处从商南县专项资金管理中心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先后5次转账支付工程款计855万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付款400万元、2019年1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9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55万元、2021年2月5日付款100万元。第三人线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原名称“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线桥公司向商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银行账户转账8250元招标交易服务费;2017年9月14日,商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出具8250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线桥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招标代理费39,476元;2017年8月29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线桥公司出具39,476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15日,被告管理处主持召开会议,主要就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项目建设管理处在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施工企业质疑的相关合同条款暨“不平衡报价”约定是否合理进行分析研判,本次会议形成的书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商洛市财政局《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财办审(2012)14号文件中规定,经全体与会人员共同研判,最终确定:1.对原施工合同中有关“不平衡报价”条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内容如下:对原合同内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执行其投标综合单价;对由于设计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量较招标工程量变幅超过正负10%的,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拦标价综合单价执行;2.对原招标清单中整体甩项或减项项目在结算时按拦标价予以扣除;3.所有参与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并与管理处签订有施工合同的施工企业在结算审计中均需按照此次会议研究确定的原则执行,原合同中与本次会议确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以本次会议**为准,不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对施工过程中工艺用材变化及施工周期变化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各个施工段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材参考价及计价方法,并参考法院调查和发包方与施工方就争议项目在协商意见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估算,估算的工程造价为14,061,548.94元。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结算书(该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中说明:该估算金额对承包方报审的15,452,580.11元,就工程核减1,391,031.17元,工程造价为14,061,548.94元,扣除拖延工期违约款3,419,292.26元,审核金额10,642,256.68元。本次审核按工程签证单签证时间段,参考同期商洛信息价按变更为C25片石砼组价审核;C25片石砼挡墙施工配合比按3(片石):7(C25砼)计价;C25片石砼挡墙模板支护比,总量2/3的C25片石砼挡墙按双面支模计价,总量1/3的C25片石砼挡墙按单面支模计价;合同价内综合单价超出拦标价20%(即合同中约定的不平衡报价),依据合同调整净核减175,565.32元。关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的结算书,原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均认可,但认为根据被告管理处2020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已取消了不平衡报价,故应在估算价14,061,548.94元的基础上,加上核减的不平衡报价20%所对应的金额175,565.32元,即14,237,114.26元为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实际的工程造价;二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并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要求依照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的结算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不愿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被告不愿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亦不愿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另外,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就是铁路的护坡,在施工过程中,铁路上的火车一直通行着,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就等同将施工项目交付使用;原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确认:***、***、***与线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本案中,第三人线桥公司通过招投程序中标被告管理处负责的“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其附属工程”,2017年8月25日双方就该施工项目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方式为:承包人以总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完成被委托工程的建设任务,包含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费等全部费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俊龙施工队认为第三人线桥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中除电力迁改施工内容以外的其他施工内容转包于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出实际进场施工的人一直是***的俊龙施工队,并未见过劳司大修队进场施工,认为线桥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以肢解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情况;第三人线桥公司认为原告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两部分劳务,线桥公司具体参与了案涉项目整体的管理与施工。就该争议问题,第三人线桥公司自述,为履行合同其公司成立有项目部,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建材,其公司分别与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材料(沙子、片石)供需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劳务方面,其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劳司大修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原告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劳司大修队与原告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等。原告自述其在工地其也有管理人员,还提供有竣工资料原件、施工图纸原件、施工日志原件、土方运输协议、挖机租用协议、商砼款支付凭证、钢材购买凭据、施工过程的影像资料,以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实际施工情况;关于施工所需建材,原告提出第三人线桥公司提供的3份供需(应)合同均是其经手后补的、劳务合同是为了付款而补签的。经一审法院核查,第三人线桥公司提供的3份供需(应)合同系原告一方的***、***等人具体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好合同内容后,再由第三人线桥公司加盖其公章,工地何时需要供应多少数量的建材亦由***、***等人具体联系这些公司,部分货款之所以出现委托付款给原告,也是因为***等人已将货款支付于供应方;关于劳务分包,第三人劳司大修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如何履行与第三人线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通过比对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及劳司大修队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并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管理处辩称的***一直在工地现场,从未见过劳司大修队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等情况看,第三人劳司大修队是将其从线桥公司处承包的劳务转包于原告,而原告除提供劳务以外,还以第三人线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应)合同、以第三人线桥公司的名义编制竣工资料、委托他人制作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并将结算书提交被告管理处,这些行为已超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范围。第三人线桥公司对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等人出面协商建材供需(应)合同内容及供应建材、支付货款、编制竣工资料、制作结算书等行为未进行合理解释,对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实际开展工作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除电力迁改工程由西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专业施工外,其他施工内容均由原告俊龙施工队完成。第三人线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转包行为。第三人线桥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将其从被告管理处承包的“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其附属工程”,除电力迁改专业承包工程以外的施工内容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转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管理处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管理处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接受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转化的施工成果,原告有权取得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对应工程价款;第三人线桥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管理处之间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价款。因被告项目管理处系被告商南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故二被告应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俊龙施工队非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因招标清单和施工图纸对挡墙护坡的作法不一致,导致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及用材等发生了变化,工程造价发生了增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管理处其他的房屋建设工程共用施工场地,因相互避让施工场地造成原告施工周期延长,人工费及建材价格也发生变化。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在处理本起纠纷过程中对因施工工艺及用材变化及施工周期变化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根据各个施工段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材参考价及计价方法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情况及发包方与施工方对争议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重新估算,估算价款为14,061,548.94元。原告及第三人线桥公司认可该估算价款,但提出被告管理处于2020年12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取消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不平衡报价,故应将核减的不平衡报价20%所对应的金额175,565.32元计入工程造价,即应按14,237,114.26元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管理处对该估算结果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考虑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重新所做的工程造价客观真实公平合理,同时鉴于被告管理处于2020年12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取消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不平衡报价,故应以14,237,114.26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855万元,二被告应连带支付第三人线桥公司剩余工程款5,687,114.2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的同时即交付使用,但第三人线桥公司主张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经过28天后的2019年8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时间较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原告、第三人线桥公司分别主张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线桥公司约定有按工程款提6%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该15%的工程款归第三人线桥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线桥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就第三人线桥公司与被告管理处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除电力迁改专业承包工程以外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线桥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第三人线桥公司对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且原告的施工成果已交付第三人线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有权对其施工成果要求折价补偿,在被告管理处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参照第三人线桥公司与被告管理处的施工合同,将工程价款中不属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即第三人线桥公司向电力迁改专业承包公司西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19,000元从工程总价款14,237,114.26元中予以剔除,剩余的12,818,114.26元按15%留归第三人线桥公司,85%即10,895,397.12元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折价补偿款;因第三人线桥公司将其从被告管理处收取的工程款855万元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于第三人劳司大修队150万元、原告120万元、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928,265元、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10,040元、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合计5,338,305元,故在计算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时应将上述已付款减去,即10,895,397.12元-5,338,305元=5,557,092.12元,被告管理处目前欠付第三人线桥公司工程价款5,687,114.2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管理处向原告支付5,557,092.12元、向第三人线桥公司支付剩余的130,022.14元(5,687,114.26元-5,557,092.12元)。原告向第三人线桥公司主张的60万元已包含在工程折价补偿款中。被告辩称第三人线桥公司违法转包、施工方工期严重超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管理处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管理处在本案审理中提到案涉工程造价应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其明确表示不主动申请审计。经查,第三人线桥公司与被告管理处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线桥公司与被告管理处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管理处提出案涉工程造价需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线桥公司提留管理费的相关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向第三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2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该工程款余额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向原告商洛市商州***土石方工程施工队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557,0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余额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内容限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商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商洛市商州***土石方工程施工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468元,由原告商洛市商州***土石方工程施工队负担13,151元,由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商南县人民政府负担54,317元;第三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278元,由第三人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负担62,087元,被告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商南县人民政府负担1191元。 本院二审期间,线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向线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材料款及邮寄该律师函的EMS快递单;2、劳司大修队于2021年12月20日向线桥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的催款函,证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劳司大修队不断向线桥公司催要剩余款项,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关系,判决管理处和商南县政府将款项支付给俊龙施工队错误,造成线桥公司、运通公司、劳司大修队、管理处和县政府钱款、发票等问题均无法解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俊龙施工队认为证据1系线桥公司给运通公司做工作,让运通公司给***发的律师函,***拒收之后邮政公司退回了。***已与运通公司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下欠204350元。故对律师函、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线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南县政府、管理处,对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劳司大修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线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俊龙施工队、商南县政府、管理处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线桥公司与俊龙施工队之间是否为转包法律关系;2、一审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管理处欠***施工队、线桥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4、管理处与商南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线桥公司与俊龙施工队的法律关系问题。线桥公司认为其与俊龙施工队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俊龙施工队认为其与线桥公司为转包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线桥公司从管理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劳司大修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司大修队又与俊龙施工队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但劳司大修队只是派员参与,并未组织施工,实际施工***施工队完成,说明劳司大修队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俊龙施工队。在劳司大修队退出案涉项目后,线桥公司与俊龙施工队就案涉项目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首先,线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按照施工要求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但其未能提供成立项目部的相关文件,其所述的项目部人员是否是线桥公司员工亦缺乏证据证实,且管理处认可俊龙施工队的***一直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其次,施工所需的大型机械线桥公司认可是俊龙施工队提供的。施工所用的材料商砼、钢材、片石等,线桥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商洛市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商洛市商州区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沙子、片石)供需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明建材系其出资购买,***施工队认为线桥公司提交的三份建材供需合同均是俊龙施工队的***、***经手后补的。经一审法院核查,该三份供需合同确系俊龙施工队的***、***与供货方协商好合同内容后,再由线桥公司加盖其公章,***、***根据施工需要联系供货方供应建材,部分货款在***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供应方后出现委托付款情况,由此说明施工材料实质是俊龙施工队联系、付款。第三,工程资料、施工日志在俊龙施工队手中,竣工后,俊龙施工队以线桥公司名义编制竣工资料、委托他人制作结算书并将结算书提交管理处。对此,线桥公司辩解俊龙施工队的***是接受其委托办理的,但***不予认可,线桥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合以上事实,俊龙施工队在案涉工程上除提供劳务外,还提供了施工机械、施工材料,编制工程资料、提交结算报告,已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双方之间符合工程转包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线桥公司与俊龙施工队之间为转包法律关系正确,线桥公司认为劳务分包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但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标清单和施工图纸对挡墙护坡的作法不一致,造成实际施工中施工工艺及用材发生变化,增加了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施工工艺及用材变化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调查的毛石与砂浆的比例按照3∶7认定各方均无异议。竣工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处委托的审核定价公司,根据各个施工段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材参考价及计价方法,结合施工方与发包方对争议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估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4061548.94元比较客观合理。另外,管理处于2020年12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取消了不平衡报价,故应将核减的不平衡报价20%对应的金额175565.3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4237114.26元(14061548.94元+175565.32元)是正确的。对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估算结果俊龙施工队、线桥公司均无异议,商南县政府、管理处有异议,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不申请审计,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商南县政府、管理处认为即使按照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估算结果,也应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642256.68元,而不是14061548.94元。经审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估算结果,扣除拖延工期违约款3419292.26元后,审定金额为10642256.68元。对拖延工期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与管理处的房屋建设工程共用施工场地,因相互避让施工场地造成施工周期延长,原因在商南县政府和管理处,且商南县政府、管理处在一审中亦未就延误工期要求线桥公司和俊龙施工队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故商南县政府、管理处要求从估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拖延工期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商南县政府、管理处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根据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商南县政府、管理处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分配问题。线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除电力迁改专业承包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队施工,因其无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线桥公司与俊龙施工队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合同虽无效,***施工队的施工成果已交付发包方,发包方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俊龙施工队要求折价补偿应予支持。俊龙施工队认可其与线桥公司约定由其按工程款总额向线桥公司支付6%管理费和9%的税金,该约定符合双方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故案涉工程15%的工程款应归线桥公司,85%的工程款***施工队。一审根据案涉工程总造价14237114.26元,扣除电力迁改专业承包工程款1419000元外,剩余12818114.26元按85%支***施工队,15%支付线桥公司是正确的,线桥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支付该公司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237114.26元,管理处已支付855万元,还应支付5687114.26元(14237114.26元-8550000元)。对管理处还应支付的5687114.26元的分配问题,因线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俊龙施工队,俊龙施工队完成了全部工程,故线桥公司已支付劳司大修队、俊龙施工队的工程款以及线桥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均应计入俊龙施工队的已付款之中,共计5338305元,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应予扣减,即欠付工程款为5557092.12元(12818114.26元×85%-5338305元),故管理处应***施工队支付5557092.12元,向线桥公司支付130022.14元(5687114.26元-5557092.12元)。 关于商南县政府与管理处的责任问题。管理处是商南县政府就商南县XX线内挡墙防护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自己的财产,对外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因案涉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商南县政府与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责任。商南县政府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南县人民政府、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19元,由上诉人商南县人民政府、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负担30419元,西安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负担5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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