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1407号
原告红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南大道自来水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24944921。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4219922M。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32505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燃气销售,被告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7日在原告两次虚拟充值合计30万元,根据红安县发改局下发的红发价格(2020)2号文件规定,被告还应补缴燃气费25053元,最后经结算被告总共欠燃气费325053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函:2020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燃气费,若未按时清偿,愿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由于疫情,公司正在处理一些资产进行偿还,原告要求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燃气的销售,2020年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使用“先气后款”的方式向被告供应燃气,2020年3月3日和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虚拟充值合计30万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7月26日一次性付清燃气款,如若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并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2020年1月8日,红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红发改价格(2020)2号,非居民用天然气季节性调整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间用气在原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浮0.44元。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31日间,共使用天然气56941立方米,应加价25054元,虚拟充气和加价部分合计3250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聘请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达成的“先气后款”协议是双方自愿,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承诺及时支付燃气费,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燃气费构成违约,应按被告的承诺,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还有部分天然气没有使用,请求退还给原告。因原告虚拟充值,交易行为已结束,亦未提供法定退气原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确不再使用,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325053元及利息(以本金325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红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0元由被告湖***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4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