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81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忠山,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
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邹文东,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王莹,由东向西行驶在盖州市双台镇双台村路段时,撞到被告路桥公司因其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堆放在路面上的沙石滩上,导致原告***受伤,其妻王莹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交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莹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住院两天后转到沈阳陆军总院治疗两天,于同年7月4日至7月29再次回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同上。原告***出院后,癫痫后遗症严重,时常犯病,其它骨折并没治愈。故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2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问题1、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是存在问题的,事故当事人基本信息中没有列路桥公司为当事人,在认定责任时认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起诉要求按40%让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路桥公司不同意,认为应按10%的比例即可。二、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原件、病志、用药详单、诊断书等。2、误工费用原告要求标准没有依据,请法庭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3、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考虑。4、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而支付,不应按非农标准支付。5、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再一并提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在盖州市双台镇双台村路,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王莹,由东向西行驶段时,撞到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时封路堆放的沙石堆,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王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S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莹无责任。***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7月2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天,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癫痫、头皮血肿。原告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35,367.00元。2016年11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VII(柒)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李忠山,系原告***父亲,1951年5月2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于素华,系原告***母亲,1956年11月1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女李月,系残疾人。被抚养人李某某,系原告***儿子,2015年7月1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盖州市梁屯镇梁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月系先天性语言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提供营口市鲅鱼圈区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购买营口市鲅鱼圈区XX大厦小区XX楼X单元XXX,居住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簿、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在交通队复印的事故现场照片看,现场设有”封路通告”及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封路通告”上明确写着封路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5日,可见该路从封路开始日距原告肇事之日已一个月有余,原告理应知晓该路已封闭,并禁止通行,但原告仍然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该路回家,造成其妻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适当减轻责任,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并应扣除被告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的60,000.00元垫付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5月便购买并居住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大厦小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依照2016年辽宁省农业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为1,0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959.13元(其中医疗费35,36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3,051.60元、误工费1,174.20元、残疾赔偿金265,866.33元、交通费1,000.00)的25%,即76,989.78元,已支付60,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6,989.78元;
二、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江
审判员 于莉莉
审判员 孙艳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董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