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

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与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
地址:平遥县东关正街惠济河东。
法定代表人**太,该公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中,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102亩的土地经营流转协议,2010年3月原、被告又分两次签订了15.52亩、146.49亩的土地经营流转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的共计261.01亩承包给原告用于生态绿化,合同流转经营期为70年,从2010年3月至2079年12月止,并约定每年交纳流转承包费用,原告也一直交纳该费用。其中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间,所流转土地范围内,如果被国家建设征用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依法享受补偿,双方协商继续流转事宜。2012年,平遥县人民政府对惠济河进行了综合治理,县财政核定征用了*回土地62.5亩,其中征用了原告流转承包的土地48.5亩,对于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政府对原告已作了补偿。对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以每亩1.5万元,共计727500元拨给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征用的农民的口粮地的补偿款每亩39300元,共计550200元也是拨给被告村委会。后被告将补偿本村农户的款项发放给了农户,而对原告承包的48.5亩的征地补偿款则未补偿原告。2012年以后,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未交纳承包土地的流转承包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付其集体承包地48亩的80%即576000元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此规定是专门针对家庭承包制定的,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具有商业性质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反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因此,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仍然归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无权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发包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庭审中,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提供了《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打印件,要求被告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作为具有商业性质的法人,显然不能作为被征地农户要求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支付其80%的土地补偿费。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576000元之诉讼请求谬误。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双方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签订有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之所属的土地并不具有商业性质,而是为按照县委、政府建设平遥植物园实施总体规划,构建生态景观特色旅游发展思路,承包被上诉人旅游两侧土地进行栽植树木,并不存在承包经营获利。双方土地经营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期间内,流转土地和附着物遇国家依法开发、征用,上诉人有权依法享有补偿款。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物权法》第132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山西省人民政府182号令《山西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该办法已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害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第十三条规定:己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征地农户。上诉人认为农户应当理解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回村民委员会答辩:有些法律条款不明确,承包方指的是哪一种,补偿的15000元是从哪来的不知道,因为什么补的钱我们也不知道。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所提供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补偿项目,而且其已经得到了有关青苗的补偿,该部分补偿也属于土地补偿范畴,至于其要求得到的补偿金,是否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承包土地虽然还属于种植业、非商业性质,但是不同于村民或者农村家庭承包,不适用关于农民或农户土地承包的的相关法律规定。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惠秀公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永俊
审判员许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