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办事处西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杜广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张佳淇,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9室。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115号(西古城南)
法定代表人:王希光,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博瑞)、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盛大塑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理由如下:一、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涉案债权在2015年9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从催收主体上看,催收公告的发布主体不适格,不产生催收的效果。本案原债权人系农行莱阳支行,而催收公告的发布主体系农行山东分行,山东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莱阳支行催收的相应法律效果。从催收方式上看,登报公告的催收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支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方式让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知,在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催收方式并非可以随意适用,其适用条件非常很严格,即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权利人采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在庭审中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货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论证其登报公告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该主张系适用法律不当,因该条文的适用前提为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的催收,并非银行的正常催收情形,故该条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农行莱阳支行与盛大公司同位于莱阳市,相距仅2.1公里,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况且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催收,故就催收方式来说,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本案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国家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项目清单作为证据,主张本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据此援引不良资产转让相关法规。但被上诉人的不良资产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具体如下:1、涉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系被上诉人自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处受让,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系自农业银行莱阳支行处受让,此二受让主体均非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国家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的规定,受让人的适格性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案件中的重点审查内容,本案受让人明显不适格,债权转让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涉案债权转让方案确定后,未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根据最高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四项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不良债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3、涉案债权转让前,未依法经过评估、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程序,转让程序不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六项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本案不良债权转让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亦未公开招标、拍卖,交易双方私下恶意串通、秘密转让,既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同时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如上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属于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可以适用法(2011)14号文,即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外,无论涉案债权是否是委托资产,最高院已有判例支持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属于向债务人有效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民事裁定书)。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连续,至起诉之日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二、本案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转让有效。1、本案债权最初转让过程为,农行莱阳支行将该批58户委托资产委托评估,并经过省行审查审批后,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将委托资产公开挂牌发布要约邀请(××/pro/?6170农行莱阳支行58户委托债权),后共两家意向购买方参与竞价,最终由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购得。该转让过程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网可以查询。在农行莱阳支行58户委托债权转让项目交易动态××/www/article/?infold=487515&categoryld=95cdae8b039e4c94bb3cff4c5419c915可以看出,本次挂牌依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关于烟台分行58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的批复》。2、关于受让人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受让资格问题,在该“农行莱阳支行58户委托债权”公开的要约邀请中明确写明,意向受让人须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平台公司,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和省行审查,符合受让条件。3、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网农行莱阳支行58户委托债权转让项目交易动态(××/www/article/?infold=487515&categoryld=95cdae8b039e4c94bb3cff4c5419c915)中可以看出,有两家意向受让方缴纳了交易保证金,其中就包括莱阳当地对该批不良资产有优先购买权人,故本案不存在未通知债务人注册地优先购买人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无效事由。三、上诉人多项主张均依据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纪要》),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案不属于《纪要》适用范围。《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对《纪要》的适用范围也做了限制性适用,详见(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盛大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64479.82元(其中,本金839094.77元,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2225385.05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盛大塑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大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31115.09元(其中本金839094.7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792020.32元);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9日,被告盛大塑业公司与农行莱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大塑业公司以2006-9-19号清单所列示的房地产,为盛大集团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11月29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莱阳市房莱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富水南路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5561,抵押面积2304.94平方米。约定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莱他项(2006)第30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义务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坐落:凤凰路北,权利性质:国有,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86平方米,存续期限为2006.11.29-2009.11.29)。2006年12月4日,被告盛大集团与农行莱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买钢材;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0月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8.262%。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农行莱阳支行向被告盛大集团支付了借款,被告盛大集团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名并盖章。
因被告盛大集团未依约还清上述贷款,农行莱阳支行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一、被告盛大集团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9月14日、2011年9月13日、2013年9月4日,对原告农行莱阳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签收。2015年6月25日,农行山东省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2017年1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被告盛大塑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22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农行莱阳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予以签收;2015年2月10日,担保人盛大塑业公司向农行莱阳支行出具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申请对利息予以减免的申请书;2015年6月25日农行山东省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2017年1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7年1月10日,农行莱阳支行(甲方)与九州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及债权资产明细表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盛大集团的共计债权72379788.81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本金人民币23839094.77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叁万玖仟零玖拾肆元柒角柒分整);利息48540694.04元(大写肆仟捌佰伍拾肆万零陆佰玖拾肆元零肆分整)。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6年12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归乙方所有。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涉案债权尚欠本金839094.77元,利息1792020.32元,本息合计2631115.09元。2017年1月12日,农行莱阳支行与九州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附联合公告资产清单,被告债务位于清单中。
2017年5月8日九州公司(甲方)与原告博瑞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分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盛大集团共计债权72379788.81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本金人民币23839094.77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叁万玖仟零玖拾肆元柒角柒分整)、利息48540694.04元(大写肆仟捌佰伍拾肆万零陆佰玖拾肆元零肆分整)。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6年12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归乙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所有事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因本次债权转让应向甲方支付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涉案债权尚欠本金839094.77元,利息1792020.32元,本息合计2631115.09元。2017年5月9日九州公司与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附债权清单,被告债务位于清单中。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载明“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山东省分行2017年度第二批)中列示的2017年度该行聊城、烟台2家分行所辖351户共358笔委托资产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清单所列资产及对应权利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该证明所附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中包括本案债权。
财政部文件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一、你行应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8168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七、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载明:“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审理中,被告盛大集团和被告盛大塑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两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比对样本,其鉴定申请被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莱阳支行与被告盛大集团、盛大塑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大集团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盛大塑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2015年6月25日报纸债务催收公告发布主体并非农行莱阳支行而是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莱阳支行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农行山东分行通过山东法制报针对本案债务的公告催收不能产生农行莱阳支行催收的法律后果,且公告催收方式无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仅有一个法人主体,农行莱阳支行为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属支行,其发布的针对山东省范围内债务的债权催收通知,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载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结合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和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能够证实本案债权在2015年6月25日报纸公告催收时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农行通过山东法制报针对本案债务的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农行莱阳支行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盛大集团,被告盛大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实现抵押权,后农行莱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海博瑞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被告盛大集团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且债权转让时该债权未获得财政部的批准、债权转让告知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无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亦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大集团和盛大塑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因两被告均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样本,被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9094.77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792020.32元,本息合计2631115.0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6元,由原告负担2687元;由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平台涉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一套,证实本案债权通过网上竞价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诉讼时效。
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1、涉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主体不适格。2、涉案债权转让方案确定后,未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3、涉案债权转让前,未依法经过评估、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程序,转让程序不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债权受让主体,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官网的文件,证明受让人九州公司符合购买人资格。上诉人对于九州公司的性质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州公司不符合购买人资格,故上诉人主张受让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购买人及债权转让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显示本次债权转让有2个主体参加竞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债权转让侵犯了任何优先购买人的权利,上诉人以此主张主张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一次债权转让,农行莱阳市支行作为债权人,在与受让人九州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莱阳)》后,即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盛大公司。本案第二次债权转让,九州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受让人博瑞公司签订《债权分户转让协议(莱阳)》后,即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盛大公司。根据财驻鲁监办证字[2018]1号《审核证明》,涉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农行莱阳支行、九州公司以上述公告方式通知涉案债权转让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布主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仅有一个法人主体,农行莱阳支行为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属支行,其发布的针对山东省范围内债务的债权催收通知,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涉案债务到期后,农行莱阳支行向盛大集团多次主张债权,盛大集团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9月14日、2011年9月13日、2013年9月4日对农行莱阳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签收,上述签收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6月25日农行山东分行通过山东法制报针对本案债务向债务人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农行莱阳支行为山东省分行的下属支行,其发布的针对山东省范围内债务的债权催收通知,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报纸公告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及山东法制报的公告报纸,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6元,由上诉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赵秀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