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

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12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9093629827D。
法定代表人: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洋洋、王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5352049XY。
法定代表人:蒋言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涛、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80655J。
法定代表人:徐希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涛、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1343184X9。
法定代表人:纪元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涛、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洋洋和王凯、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涛、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涛、第三人(被执行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执行(2020)鲁0682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6民终41号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07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已扣除偿还利息)。二、被告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682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728号。”被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68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土地证号为莱国用(2006)7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2003年莱阳市塑料二厂破产时由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依法拍卖取得,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将其交由被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并且根据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看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直接将涉案房产变更到自已名下,产权来源也写明为“拍卖”。故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系盛大塑业于2003年8月份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塑业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520万元,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盛大建筑拍卖取得盛大塑业无偿使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系盛大塑业于2003年8月份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塑业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520万元,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盛大建筑拍卖取得盛大塑业无偿使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执行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产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在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鲁068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07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已扣除偿还利息)。二、被告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20)鲁06民终41号),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682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728号。”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68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土地证号为莱国用(2006)7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0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3)莱阳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莱阳市塑料二厂破产还债。”
2003年7月6日,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的法定代表人杜广才与烟台信德利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显示,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拍得原莱阳市塑料二厂破产资产,成交价为520万元。
2004年3月19日,莱阳市人民政府发布莱土建[2004]6号文,文件名称为《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该批复显示,由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期限50年。
2004年3月19日,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签署莱土合字2004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土地由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依法受让。
2003年8月13日,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向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550万元。2003年11月26日,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向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20万元,并备注:“收塑料二厂资产款”,同日,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向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并备注:“借款”。
2004年3月23日,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向莱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自已名下,现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728号,房产证号:020889号和020890号。)登记在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市长专题会议纪复印件要复印件、山东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莱阳市塑料二厂破产清算小组证明信复印件、莱阳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莱阳市塑料二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政府文件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鲁068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止执行的土地证号为莱国用(2006)7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20)鲁068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止执行的土地证号为莱国用(2006)7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所有权,并已过户,故被告(案外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友  泉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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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赵  启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