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言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塑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大塑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过庭审调查,自2005年1月2日起**被聘为治安员,因盛大塑业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自2005年1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27日**提出辞职,盛大塑业予以同意,**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盛大塑业尚欠5个月工资5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工资问题证据充分,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未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合同书是盛大治安员的劳动合同书,由盛大人事部下发,签完后由人事部统一收回,自2010年5月31日辞职以来,从2011年开始每年去催要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劳动者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盛大塑业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不支持**,有失公正。
盛大塑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盛大塑业向**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判令盛大塑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盛大塑业负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大塑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工资待遇诉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鲁0682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从莱阳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调取的有关资料及**提交的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的“服务处所”看,**的就业单位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而非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去莱阳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核实,**无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提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登记表4份,该登记表无接谈人员签字,且该登记表载明反映问题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5000元。2、裁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5月7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后**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申请从莱阳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调取的有关资料及**提交的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的“服务处所”看,**的就业单位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盛大塑业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盛大塑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切期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自认双方于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来访登记表无接谈人员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最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救济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因此,**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盛大塑业的抗辩成立,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到莱阳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调查核实,**无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主张盛大塑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张盛大塑业支付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与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烟台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传办单,用于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先后到市人大上访,于2021年3月1日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由此可以证明**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盛大塑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不是证明**主张,信访并非中断时效的法律情形,**应当申请仲裁或起诉,通过正常法律允许的途径维权,其次根据证据显示是2011年、2013年、2020年三次信访,假使可中断也于2014年仲裁时效届满。
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05年11月2日起与盛大塑业建立劳动关系系**初次就业,盛大塑业称对此不知情,因**不是盛大塑业职工,不存在办理人事档案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确定劳动关系,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但是**仲裁请求的支付欠付工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对**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审理,于法有据。**为证明其与盛大塑业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盛大塑业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与盛大塑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盛大塑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建立并管理在其处工作期间的职工档案的法定义务。**主张其在盛大塑业工作系首次就业,盛大塑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盛大塑业作为**的初次就业单位,依法应为**建立并管理其在盛大塑业工作期间的职工档案。**在起诉状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2010年5月30日解除,并仲裁请求支付欠付的工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认定**、盛大塑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3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请盛大塑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未提出要求盛大塑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仲裁和诉讼请求,致使本院无法作出该项判决,但并不能免除盛大塑业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一审法院前往莱阳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调查核实**无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以**主张盛大塑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