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914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道6号宁发工业区内3号楼。
法定代表人:邢树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飞、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斌,被告***、被告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云飞、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经工友方孝权推荐来到××区委会的建筑工地(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在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同班组的工友方孝权、谢定海、龚福见等人。二、被告一是木工班组的组长雇请原告工作,向原告及本班组的工友约定的每日点工的计日工资300元包三餐生活费和住宿,被告一与原告及木工班组的工友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木工班组工友的工资按计日工和加班量与被告一结算,均在被告一的记事本子上签名后直接发放工资。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3月29日向该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木工作业与被告一结算工资约9800元。三、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10时左右在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12号楼第8层的楼梯休息平台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敲打的铁钉断后击伤左眼,造成原告左眼伤害的事故。原告先在工地附近医疗所诊治,2017年4月6日入住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施第一次手术治疗,2017年8月22日住院施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施手术治疗的合计医疗费用约45500元的发票交由被告一收持,其中第一次住院预缴住院费5000元由被告一吩咐工友方孝权支付(方孝权随后与被告一现金结算)及被告一再次吩咐工友方孝权持其银行卡代办预缴费用10000元。四、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二是建筑工程项目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是该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动用工主体。《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被告一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雇请原告从事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用工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关的用工安全保障和劳动保险,被告二作为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和劳动用工主体在管理和监督被告一用工安全保障和劳动保险存在过错责任。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均强制性规定施工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及总承包单位与受分包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伤残赔偿和后期治疗赔偿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另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受雇被告一在被告二总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发生因工作致左眼伤害的事实清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其总承包施工的建筑工程工地受雇用期间因工作致左眼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的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95.1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69364(包含人身伤害残疾赔偿金56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8元、人身伤害三期损失赔偿72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后期医疗赔偿30840元(申请法院委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和后期治疗鉴定结论后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融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华侨城·椰海蓝天项目的总承包人,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由***承包了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的木工劳务部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木工劳务分包项目没有资质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第七款中约定:若因乙方(***)人为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自行负责。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方孝权出具的《见证说明书》中陈述说明“我......受工地木工班组长***委托于2017年3月1号推荐***到该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资形式按点工每日300元包生活费结算,工资与木工班组长***结算,在其记事本子上登记和领取工资”,由此可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系***而非被告。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眼伤十级伤残同样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3月29日原告受伤后并未直接去医院,而是仅在工地附近医疗所诊治,4月6日才去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疗所诊治与住院期间有时间差,时间差长达一个星期,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原告伤势很轻,医疗所有能力处理,这种情况下仍然造成十级伤残,与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明确,是否存在原告护理不当导致其损失扩大不得而知;一种假设是原告的伤势是比较重的,但是医疗所仍然对其进行收治,最后仍然造成了十级伤残,医疗所在自己诊治范围之外对原告进行处理,是否存在过错,最后导致医疗事故是存疑的,若是这种情况,那么本案原告不应向被告二主张赔偿责任,而应该向医疗所提起医疗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另外,我方从被告一处得知,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积极去治疗,说自己没有事,是在被告一的极力主张下才去医治的,且在第一次治疗期间,有遗嘱说需要原告戒烟戒酒,但是原告在治疗期间仍然抽烟,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不主动去医院治疗贻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期,对自己的伤情造成了进一步扩大。在工地附近医疗所的诊治并未有诊疗记录,极有可能对原告的伤情造成了进一步扩大。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眼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结果应是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与原告不去医院治疗而贻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共同结果,原告对自身的伤势也存在过错。被告当庭收到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其各项赔偿数额是过多的。比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比如交通费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原告的诉求中要求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已经派人去照顾原告,前述费用被告一也已经支付过,原告再次请求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二是总承包单位,被告一只是一个班组,原告受伤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二承担。二、原告受伤,按照当时的情况,让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等到我从老家回来以后原告还在干活不去医院,原告受伤不及时就诊造成了伤势损失扩大。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用我给其的医疗费治疗其他的疾病(比如胆结石、尿道感染)。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及自身不能治理的情况下,均是被告一支付及安排人员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融业公司与被告黄兴祥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融业公司将海口东海岸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黄兴祥施工,黄兴祥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工资按300元/天结算由***发放、受其管理。2017年3月29日,***在华侨城.椰海蓝天公寓12号楼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被折断的铁钉击中左眼受伤,同年4月6日、8月22日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35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支付,门诊医疗费495.10元。2018年1月17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故致左眼球破裂伤,行人工晶体植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①定期复查、预防眼内感染费用约5000元;②人工晶体置换费用约7000元,每十年置换一次;③配置眼镜一副约3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三期”评定为: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及其妻子均为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在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施工人员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足够的安全施工提醒。
以上事实有《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事故情况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495.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95.10元,有相关疾病证明、收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
2、误工费14566.19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休息期180天。参照海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566.19元(29537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4855.39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海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855.39元(29537元/年÷365天×60天)。
4、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因就医已实际支付交通费,且其主张数额300元符合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50元(50元/天×35天)。
6、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促进康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2171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民,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16元(10858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害已致伤残,致使精神遭受损害,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调为10000元。
9、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2900元为准。
10、后期治疗费29320元。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定期复查、预防眼内感染费用约5000元,人工晶体置换费用为:(80岁-48岁)÷10年×7000元=22400元,配置眼镜费用为:(80岁-48岁)÷5年×300元=1920元,合计人民币29320元。
以上十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902.68元。
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人员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融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融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对此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902.68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2231.88元(88902.68元×70%=62231.8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2231.88元;
二、被告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王文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蒙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