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0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00439401H),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雅居花园114-3-03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4747542Y),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0执恢112号通知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信、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融业公司称,在华鹏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融业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收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0执恢112号通知书。通知融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华鹏公司履行对***的到期债务120000元,并不得向***清偿。理由如下:融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经查明,其对华鹏公司已没有债务。榆关道盛华嘉园工程由融业公司总承包施工,***负责本项目的防水工程,并由其提供辅助材料及承担人工费,主要材料由融业公司负责购买。融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分13次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08000元,经融业公司核算后,该项目的防水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为1679821.2元,融业公司向***已超额支付,故融业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华鹏公司称,本案被执行人是***,其具有履行能力。对于***与融业公司的债权情况华鹏公司并不清楚。
***称,之前已经给东丽法院执行庭承办法官寄过一份结算单(4页),该结算单是按施工面积计算的,如果按施工面积结算,融业公司还欠***钱款,但该结算单融业公司并没有签字。另外,该通知书是承办法官8月初交给***的,****收到的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至融业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鹏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67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486元。(履行办法: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剩余货款247486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未如期如额履行本调解书一项给付义务,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元,原告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被告***负担2100元。”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履行100000元后,至今未继续履行剩余货款,故华鹏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0执1242号。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华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案号为(2017)津0110执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2018年2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18)津0110执恢112号。
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0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在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20000元,此款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取。”同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0执恢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在天津市融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20000元,此款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取。”
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0执恢112号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华鹏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融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得对异议人融业公司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津0110执恢112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顾凤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