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9480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480号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12队。
法定代表人:华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路****49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月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楠,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融,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与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南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楠、徐相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46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10月16日止为49939.19元,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担保费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2018年沈家特色田园乡村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金额:按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对账核对清单签收;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支付65%,以此类推,余款35%在工地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以现金或承兑支付必须有收据为凭;转账支票不得再背书转让,且承兑汇票的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整个货款比例30%,超出上述比例部分需方应承担汇票贴现的利息(按当月市场承兑贴息价);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即时停止送货或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即时结清余款,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原告供货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共计金额为1204070.46元,被告已付货款1004070元结欠原告货款200000.46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混构成其单方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林公司辩称,永禾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200000元未届履行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5%在工地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根据南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8日,故南林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8日前。因南林公司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不存在任何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担保费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南林公司为需方(甲方),永禾公司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8年沈家特色田园乡村景观绿化工程……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交货日期: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单价:供货当月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供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5%结算(该单价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如需泵送另加15元/立方米(56米泵以上加价5元/立方米),其他要求:P6另加6元/立方米,P8另加10元/立方米,P12另加15元/立方米,早强剂或防冻剂另加15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同标号基础上另加15元/立方米,HEA或UEA等膨胀剂C30及以下加30元/立方米,C30以上加40元/立方米,1︰2砂浆布C30基础上加70元/立方米,1︰3砂浆在C30基础上加50元/立方米,水下灌桩另加15元/立方米,清水(纯水泥)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米。特殊添加剂价格另议);货款金额:按实结算。……四、预拌混凝土供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据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小票)对账,甲方向乙方出具核对清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由甲方签收。商品砼结算单甲方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签名予以认可,无签收结算单以每次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支付65%,以此类推。余款35%在工地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四)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整个货款比例的30%,超出上述比例的部分甲方承担汇票贴现的利息。(五)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三)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及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办理方量核对手续,出具方量核对清单,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南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张××”、“吴×”、“吴××”的签名,永禾公司合同签订人处有“计XX”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永禾公司分批向南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此期间,双方按月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中:2018年9月7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共供货22899.33元,结欠金额22899.33元。2018年10月4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共供货59737.13元,结欠金额59737.13元。2018年11月2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共供货289984.76元,结欠金额289984.76元。2018年12月6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25日共供货414794.76元,结欠金额375965.76元。2019年1月5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共供货676862.20元,结欠金额488372.20元。2019年3月7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共供货722511.52元,结欠金额534021.52元。2019年4月1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共供货788902元,结欠金额350412元。2019年5月8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25日共供货898565.25元,结欠金额460075.28元。2019年6月6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5月25日共供货934490.40结欠金额396000.40元。2019年7月4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共供货974303.30元,结欠金额435813.30元。2019年8月6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共供货988153.70元,结欠金额399663.70元。2019年12月4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共供货1000531.33元,结欠金额362041.33元。2019年12月28日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共供货1204070.46元,结欠金额465580.46元。结算清单尾部有“吴×”、“吴××”等人签名。2019年12月28日,永禾公司出具《工地实际砼用量及金额对账清单》,载明:截至2019年12月28日,永禾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204070.46元,已收款738490,应收货款465580.46元。“吴×”、“张××”、“施XX”在对账单尾部签名。
永禾公司共开具给南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合计为1204070.33元。
南林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8829元,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9661元,于2019年1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3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5580元,共付款10040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林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2018年沈家特色田园乡村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对账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属于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1.7%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货款65%部分至2020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20.10元;因合同约定余款(货款的35%部分)在工地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可以在2020年11月8日(第六个月最后一天)前付清,且被告已于2020年11月6日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余款(货款的35%部分)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起诉讼时,案涉货款尚未届履行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已主动支付货款,故原告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0.10元。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4144元,由被告南林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9),由原告永禾公司负担4119元。原告已预交的25元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思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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