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融,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慧,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两份购销合同和结算单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造的。1.***在一审中陈述上述三份文件落款日期与签署时间一致,其陈述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为虚假陈述。2.两份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上所盖是彭华峰私刻的虚假印章,南林公司未授权彭华峰刻制任何印章,南林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登报声明,且在企业注册地调取的南林公司所有合法印章信息,明确不包括案涉印章,进一步证明案涉印章为虚假印章。3.购销合同上铁杆数量与现场实际不符,合同上所列单价也严重脱离市场价格。彭华峰与***相互勾结,为南林公司虚设债务。4.根据苹果乐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5日才确定由南林公司中标,但购销合同签署日期是中标当天,根据客观常识,至少需要围墙土建结束后才会在上面安装铁艺栏杆,购销合同上的数量与结算单上的数量完全一致,严重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彭华峰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及南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彭华峰的行为不够构成表见代理。***在另案中曾陈述,其通过老婆郁琳香支付了30万元,根据调查,彭华峰有自有企业,不排除其与***恶意串通,将其他项目的应付款全部转嫁给南林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其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见到建设方与南林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进一步表明了***对于彭华峰实际经营案涉项目是知情的。三、南林公司已经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正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待刑事方面的结果再进行民事处理。四、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产生矛盾后,彭华峰炮制了相应的书证,一审中对于两份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了鉴定,但因一审遗漏了疑似形成时间的材料,所以对于上述材料具体形成时间没有鉴定结论,二审中对于本案中的两份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具体形成的时间申请补充鉴定。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个项目均是彭华峰使用南林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签订,南林公司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其认可彭华峰签订合同的行为。通过南林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是南林公司承接施工,彭华峰作为南林公司制定的联系人,通过此可以确定彭华峰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同时有生效判决对于彭华峰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彭华峰持有项目部的印章,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发生业务往来,***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彭华峰有权签订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之间内部结算不影响南林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南林公司所称的报警情况,一审也陈述过,但一审、二审中均为向法院提交报警记录和立案受理通知书,所以其报警的相关意见不应被法院采纳。三、关于鉴定程序,一审中是南林公司提起的鉴定,鉴定内容均是其自行确定,***与法院均予以配合,所谓的鉴定素材都是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由申请人自行提交,相关素材并非法院的义务,南林公司未能提交给鉴定机构相应的素材其应当自担不利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林公司支付货款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南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与南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因南林公司需要实施制作越溪原筑景观绿化工程,特向***购买材料一批(含制作和安装),材料名称为铁艺栏杆和铁艺廊架,总价款538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3日,南林公司处由彭华峰签字并加盖南林公司项目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与南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因南林公司需要实施制作苏州苹果乐园景观绿化工程,特向***购买材料一批(含制作和安装),材料名称为铁艺栏杆和铁艺廊架,总价款957472元,交货时间2015年9月15日,南林公司处由彭华峰签字并加盖南林公司苏州旭辉项目专用章。2015年12月28日,南林公司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南林公司和***旭辉苹果乐园和越溪原筑项目铁艺制品结算金额还欠***共计1495472元,将在2016年底支付50万元,在2017年底支付剩余995472元,此金额为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公司承担,结算单的后方由经办人彭华峰签字并加盖南林公司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和南林公司苏州金辉越溪原筑项目专用章。
庭审中,***称南林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其30万元,尚余1195472元未支付。南林公司称涉案两个项目系彭华峰以其公司洽谈的,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亦是彭华峰代表其公司向发包方请款,发包方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其和彭华峰对账后按照彭华峰的要求支付项目的供货方,其向彭华峰收取8.5%的税费,至于彭华峰如何做工程,向谁采购货物及项目亏损由彭华峰自行负责,目前涉案项目已经结束。原告称彭华峰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洽谈项目,且持有涉案项目章,其并不清楚彭华峰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
审理中,南林公司申请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字迹“彭华峰”的形成时间;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印文“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字迹“彭华峰”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有限,不能鉴定上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2、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印文“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有限,不能鉴定上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980元。另,***、南林公司经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销货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系彭华峰以南林公司名下对外承接,亦由彭华峰以南林公司名下向发包方请款,款项进入南林公司账户,且彭华峰以南林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南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签订销货合同,南林公司应当知道而未反对,视为认可。无论彭华峰是否系南林公司的员工,但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景观项目工程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彭华峰持有项目部印章、以南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进行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具有预先核实的必要,其有理由相信彭华峰具有施工单位即南林公司的授权,在销货合同和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南林公司承担。至于南林公司和彭华峰之间如何约定,不影响南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再结合《结算单》载明的结欠金额、付款日期及***庭审中自认南林公司已支付30万元,故***要求南林公司支付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即849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南林公司辩称不排除***与彭华峰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行诈骗其钱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南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49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4元、鉴定费24980元,合计人民币33164元,由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测绘成果报告,针对的是越溪原筑、苹果乐园项目,证明购销合同中铁艺栏杆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2.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越溪原筑、苹果乐园项目栏杆综合单价造价咨询报告,证明购销合同中栏杆单价畸高,严重脱离市场价格。3.南林公司代理人王晓兰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三份落款日期不同的文件形成于统一时间,事实与***说陈述的不一致。
***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工程项目测绘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南林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报告中也明确测量范围的边界是由委托方现场指定,而委托方是南林公司,通过测绘公司的绘图可以看出现场测量范围存在漏测的情况,一审中南林公司也提交了其自行测量的证据,***认为工程项目测绘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2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报告是南林公司自行委托,本案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以结算数据为准。一审中,南林公司也提交了询价的材料,***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也不符合相关证人证言的形式,对于笔迹时间的鉴定一审中相关鉴定材料是南林公司一方自行确定的,并且提供相关素材并非法院的义务,而是南林公司的义务,南林公司以法院未能提供相关素材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
二审中,南林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彭华峰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要求二审法院现场勘查、要求对于案涉两个项项目的铁艺栏杆实际数量及市场单价进行评估、要求对于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中彭华峰的签名形成时间及项目章加盖时间是否是2018年4月份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是彭华峰以南林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彭华峰使用南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签订购销合同。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之间无论是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彭华峰持有南林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以南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发生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彭华峰有权代表南林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故彭华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林公司承担。至于南林公司与彭华峰之间具体如何约定,不影响南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南林公司要求追加彭华峰作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在南林公司已经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结算的情况下,南林公司要求二审现场勘查、对于栏杆的数量和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南林公司以彭华峰有自有企业、彭华峰有可能与***恶意串通为由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林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南林公司并未提供刑事立案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南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等待刑事处理结果再进行民事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对于南林公司要求对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南林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南林公司二审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南林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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