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13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被告南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越溪原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应铁艺栏杆及廊架等材料,货款538000元。2015年8月25日,其与被告另行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苏州苹果乐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应栏杆、廊架等材料,约定货款为9574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的两个项目工程供应了材料(包括安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项目结欠其1495472元,并承诺于2017年底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其30万元,故诉至贵院。
被告南林公司辩称,结算单由彭华峰出具,但彭华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亦未授权彭华峰刻制被告的相关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送货单、安装记录等凭证;亦不能排除原告与彭华峰相互串通共同诈骗其钱财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要实施制作越溪原筑景观绿化工程,特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含制作和安装),材料名称为铁艺栏杆和铁艺廊架,总价款538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3日,被告处由彭华峰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要实施制作苏州苹果乐园景观绿化工程,特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含制作和安装),材料名称为铁艺栏杆和铁艺廊架,总价款957472元,交货时间2015年9月15日,被告处由彭华峰签字并加盖被告苏州旭辉项目专用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南林公司和***旭辉苹果乐园和越溪原筑项目铁艺制品结算金额还欠***共计1495472元,将在2016年底支付50万元,在2017年底支付剩余995472元,此金额为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公司承担,结算单的后方由经办人彭华峰签字并加盖被告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和被告苏州金辉越溪原筑项目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其30万元,尚余1195472元未支付。被告称涉案两个项目系彭华峰以其公司洽谈的,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亦是彭华峰代表其公司向发包方请款,发包方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其和彭华峰对账后按照彭华峰的要求支付项目的供货方,其向彭华峰收取8.5%的税费,至于彭华峰如何做工程,向谁采购货物及项目亏损由彭华峰自行负责,目前涉案项目已经结束。原告称彭华峰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洽谈项目,且持有涉案项目章,其并不清楚彭华峰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字迹“彭XX”的形成时间;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印文“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字迹“彭华峰”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有限,不能鉴定上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2、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销货合同》和2015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上印文“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旭辉苹果乐园景观工程项目章”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有限,不能鉴定上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980元。另,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销货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彭XX以被告名下对外承接,亦由彭华峰以被告名下向发包方请款,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且彭华峰以南林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南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签订销货合同,南林公司应当知道而未反对,视为认可。无论彭华峰是否系南林公司的员工,但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景观项目工程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彭华峰持有项目部印章、以南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具有预先核实的必要,其有理由相信彭华峰具有施工单位即被告的授权,在销货合同和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至于南林公司和彭华峰之间如何约定,不影响南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再结合《结算单》载明的结欠金额、付款日期及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即849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与彭华峰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行诈骗其钱财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5472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49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4元、鉴定费24980元,合计人民币33164元,由被告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