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91***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路585号11幢4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21546L。
法定代表人:沈月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琪,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9)苏05民申4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刘炜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的对账单虽然系项目章,但在工程案件中项目章是很常见的,且又有再审被申请人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施工结算的委托书。一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彭华峰均承认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再审被申请人处,彭华峰本人是不经手工程款的,亦未在这两个工地上拿到工程上的管理费或劳务费,反而再审被申请人作为货物及工程款的接收方,其接收了货物却不需要承担货款,这有违合同法及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2.退一步讲,即便彭华峰没有代理权限,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与彭华峰认识时彭华峰就自称系再审被申请人公司的经理,并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名片,彭华峰代表再审被申请人施工了几十个工地,这一点在一审中再审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彭华峰还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其代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些也足以证明了彭华峰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另,通过工程款的支付也可以看出,彭华峰本人不经手工程款,工程款均支付至再审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前后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徐春林交涉货款的事情,徐春林也从未否认过再审申请人的货款,再审申请人本身的文化程度较低,其更不是具备法律专业经验的供应商,其判断再审被申请人采购苗木完全具有合理性,再审被申请人事实上也接收了货物,也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就是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与彭华峰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分清合同相对方,对此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再审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过错。3.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屋顶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其他加盖项目章的施工材料,再审被申请人均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再审被申请人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其公司亦有这些工程的施工资料,但从未提交至法庭,其是在恶意逃避再审申请人的债务。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如此,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不认识再审申请人,不知道再审申请人的存在,但后来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与实际控制人的银行流水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徐春林是认识的,其才认可。关于工地上的项目章,再审被申请人虽不认可项目章,但是与发包方之间的材料大部分都使用了项目章,其实际也是知晓项目章存在,并实际也对工程上项目章予以了追认。再审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是在恶意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负担、滥用司法权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南林公司答辩称:彭华峰并非南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华峰只是借南林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承接下来之后由彭华峰自行施工,自负盈亏。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到工程的施工当中,也没有设立过项目部。本案中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彭华峰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应该向彭华峰主张有关款项,而且申请人在一审当中已经自认彭华峰向其只支付过15.85万元的货款,而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货款。第三,有关材料当中,南林公司的项目章是彭华峰私刻。因彭华峰私刻南林公司项目章的行为目前已经导致我公司卷入多起诉讼。开始申请人是不认识徐春林的,后期认识徐春林是申请人已经向南林公司主张款项之后,被申请人然后也转了一笔钱给申请人,但这个跟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也确实是主张款项以后才认识的。被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于2018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林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5815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起诉时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为17446.70元);2.由南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陆续向南林公司位于苏州海星广场项目及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供应苗木,截止2016年年底,***与南林公司项目经理彭华峰对账,***累计向南林公司工地供应苗木701353元。2017年8月9日,***再次向南林公司供应苗木39286元。截止2017年底,***累计供货总额为740639元。后南林公司与***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南林公司确认***在两个项目中累计供应苗木74万元,已支付15.85万元,还欠58.15万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南林公司两个工地的项目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彭华峰签字确认,但南林公司却一直拖欠不付。***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南林公司辩称,南林公司为从事绿化工程的企业,经与案外人彭华峰口头约定,同意彭华峰以南林公司的名义承接有关绿化工程,由彭华峰实际施工。彭华峰以南林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多个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和海星生活广场(屋顶绿化工程)项目,但南林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任何项目的任何印章。合同具有相对性,南林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确系南林公司购买案涉苗木,则相应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南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虽然对账单上有彭华峰签字,但彭华峰无权代表南林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工程材料以及进行工程结算,故案涉苗木买卖主体应为彭华峰与***,与南林公司无涉。
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1月,彭华峰出具《***苗木对账单2016年11月》一份,对于该对账单列明的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苗木款701353元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最后一页下方注明“***供苏州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浅湾天鹅湾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彭华峰、***在对账单上签字,彭华峰在签字时注明为经办人。
2017年3月22日,苏州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屋顶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海星生活广场屋面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吴中区商城大街88号;承包范围为屋面绿化工程,包括1、20厚高塑料板排水层,凸点向上;2、土工布过滤层;3、种植土(0.6)米及上部绿植。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05000元;付款方式:1.当土方工程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土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0%;2.当整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3.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4.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保养金,甲方在保养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苗木免费保养期为12个月,从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合同落款处跃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南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彭华峰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7年12月30日,彭华峰出具《***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公司苗木款对账单》一份,载明:***在2016年至2017年给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公司承接的金辉天鹅湾项目及跃龙房产吴中区海星生活广场两个项目中供应苗木款总计74万元,已支付158500元,还欠581500元。该对账单落款加盖“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海星生活广场屋面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彭华峰在落款核对人处签单。
2018年9月3日,彭华峰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与南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我作为南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承接了金辉天鹅湾一期的景观绿化工程,现场需要种植苗木就让***提供了一些树苗,树苗款付了158500元,尚欠581500元未给付,都有送货单和对账单的。对账单上的项目章没有经过备案,项目章与甲方资料上、请款单上用的是同一个章。2017年南林公司承接了星海广场的项目,用的苗木也是***提供的,也是同样的情况。我和南林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按项目提成,一般我是收取利润的5%-10%,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海星生活广场屋面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这两个章是配在项目上用的,不是假章。彭华峰提供了《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记载合同名称: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签证名称:关于物业用房增加园路及门头指示牌;联系事项及原因:应建设单位要求,我司已完成关于物业用房增加园路及门头指示牌事宜,合计金额28999.05元。确认单上盖有“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右下角施工单位处盖有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南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苏州海星广场项目及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都是南林公司承接的项目,***向该两个项目供应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南林公司。***认为彭华峰系南林公司员工。退一步讲,即使彭华峰没有代理权,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开始与彭华峰接触时,彭华峰自称其是南林公司项目部的,当时给了***名片,名片上印有“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向***提供有彭华峰签字并加盖南林公司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苗木对账单2016年11月》、《***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公司苗木款对账单》各1份。如前述。
2.《屋顶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合同》1份。如前述。
3.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1份。工程名称为苏州海星生活广场屋顶绿化工程,申请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施工单位处盖有“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海星生活广场屋面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
4.苏州金辉浅湾项目现场签证草签单复印件1份。签证事项内容为拆除原网格围墙300米等,施工单位处盖有“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建设单位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
5.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工程名称为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施工单位处加盖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记载:我沈月根系苏州市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彭华峰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以我公司的名义处理工程的预(结)算事项,授权代理人在预(结)算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全部予以承认。***陈述:原件在金辉集团处。
南林公司认为,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彭华峰既非南林公司员工,也非南林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南林公司基于业绩需要,也基于彭华峰的请求,由彭华峰以南林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合作方式为彭华峰实际施工,彭华峰自行承担该项目的盈利与亏损,南林公司只是收取比较低的管理费。至于项目章,彭华峰在笔录中也认可了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施工材料联系,系辅助作用,并不能用于对外交易关系的确认,且彭华峰在海星生活广场项目上使用的不止一枚项目章。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是预(结)算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非授权彭华峰在南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至于彭华峰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即使南林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也无法证实南林公司所盖公章系在项目章加盖之后,也不能视为南林公司对项目章的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彭华峰并非南林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南林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苗木买卖合同,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华峰有权代理南林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应当在于,彭华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由***与彭华峰联系、洽谈,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彭华峰出示的名片以及彭华峰的陈述即认为彭华峰可以代理南林公司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依据不足,主观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至于对账单上的项目章,并未经过备案,且项目章亦应用于与项目施工有关的签证单等相关材料,故对账单上加盖有两个项目章不能视为南林公司对于案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的追认。***所举相关证据,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该两枚项目章,与案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南林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彭华峰借用南林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苏州海星生活广场屋面绿化工程、苏州金辉新园浒关天鹅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彭华峰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供应苗木,双方之间就案涉苗木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南林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再审期间,南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彭华峰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华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均由彭华峰作为经办人用南林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在施工中也使用了南林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南林公司主张彭华峰与南林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景观项目工程仅存在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本案中彭华峰持有盖有南林公司公章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印章、南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印有其系南林公司经理的名片,在此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具有预先核实的必要,其有理由相信彭华峰在苗木买卖中具有南林公司的授权并有权签署苗木款对账单,本案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由南林公司承担。至于南林公司与彭华峰之间作何具体约定,不影响南林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南林公司主张彭华峰涉嫌犯罪,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能够证明***与彭华峰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伪造事实、捏造证据、恶意损害南林公司合法权益的合意及行为,故不影响***与南林公司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或说不影响***向南林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581500元及相应利息(以货款58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均由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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