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海公司诉称:2011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园区“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新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总价87751777.67元,尚欠31818999.27元。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依法转让给其。现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其认为业主单位未参与协议的签字,对协议是否有效无法确认,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之前也和对方说过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因此,对于对方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其意见还是要经过法院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中瑞公司在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项目新建工程的工程款31818999.27元及其回购期利息(具体金额按业主实际结算为准)转让给惠海公司,该款由惠海公司直接向业主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惠海公司将上述转让情况通知了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惠海公司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惠海公司按照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5年2月15日初审报告金额为87751777.67元,截止目前按合同已支付工程款55932778.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标通知书、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的协议书、中瑞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通知债务人。现未有证据表明该债权不得转让,由于惠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债务人未参与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惠海公司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惠海公司同意承担受理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10月25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895,由惠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军慰
代理审判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