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海公司诉称:2011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园区“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新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总价87751777.67元,尚欠31818999.27元。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依法转让给其。现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其认为业主单位未参与协议的签字,对协议是否有效无法确认,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之前也和对方说过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因此,对于对方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其意见还是要经过法院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中瑞公司在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项目新建工程的工程款31818999.27元及其回购期利息(具体金额按业主实际结算为准)转让给惠海公司,该款由惠海公司直接向业主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惠海公司将上述转让情况通知了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惠海公司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惠海公司按照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5年2月15日初审报告金额为87751777.67元,截止目前按合同已支付工程款55932778.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标通知书、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的协议书、中瑞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通知债务人。现未有证据表明该债权不得转让,由于惠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债务人未参与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惠海公司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惠海公司同意承担受理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10月25日惠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895,由惠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军慰
代理审判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