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672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邵颖智、沈艳(实习),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邵颖智、沈艳,被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的损失为医疗费323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103元、残疾赔偿金2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2元等合计375752.89元,由惠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87876.5元。
被告惠海公司辩称:***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8年7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纳税证明,由法院认定;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分别认可按每天20元、20元、8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由法院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23时许,***醉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驾驶前刹车效能差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路路口南侧施工路段发生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倒地受伤。事发现场道路系水泥路面,路面有突起的市政公用水窨井盖,离地高0.12米,距东侧机非隔离绿化带2.5米,事发时阴天,路面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惠海公司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后于2018年10月8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后行颅骨缺损钛板置入术,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2019年7月1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月9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2236.89元。因司法鉴定其从户籍地到无锡来回乘坐动车和飞机及至鉴定机构乘坐高铁,共花去交通费1302元。另外***提供的2018年7月23日收款收据2份合计金额81元系支付的复印费。
另查明:***系城镇户口,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挂靠于吉林省隆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5月起任职于安徽能建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亚电力无锡燃机监理部(地址在本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其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298元、6145元、4900元、6098元、5288元、6098元、6298元(含过节费200元)、1600元、5578元、5955元、6108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仅向其发放了2018年6月初的工资2100元,自2018年7月起停发工资。该单位的证明其中载明:***月平均工资(加补助过节费等)6700元。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用“三期”鉴定的申请,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此次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附照片打印件、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资质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680元,鉴于其系城镇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工作生活超过1年,同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因2018年7月23日支付的81元系复印费用,应予扣除,故按32236.89元确认;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其它补助费的依据,故本院依照其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收入确定其工资,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487.82元,每天按182.927元计算,其于在2018年6月4日发生了本起事故,即该月工作了3天,收入应为548.78元,而其工作单位向其发放该月的工资为2100元,超过部分为1551.22元应视为未减少的收入,给合法医鉴定结论,全额计算误工费为90183.01元,减去其实际收入的1551.22元,经计算为88631.79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30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现***主张贝惠海公司承担50%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惠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4200.68元中的50%为1771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5535元,由***负担317元,惠海公司负担5218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惠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惠海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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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