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205行审53号
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该局宣传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人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令停工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锡山环停字[2016]第26号《停工通知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山环停字[2016]第26号《停工通知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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