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2232号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陆丽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23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案外人芦福华在途径惠海公司施工处时不慎摔伤,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惠海公司支付了182318.34元赔偿款。惠海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惠海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惠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根据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是指惠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而本案系案外人芦福华醉酒后不慎摔伤,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故惠海公司依法赔偿给芦福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第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必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才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作出任何书面同意材料,故惠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惠海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惠海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文本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无免赔。

二、案外人芦福华于2018年6月4日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路路口南侧施工路段发生摔倒,致芦福华受伤住院。芦福华出院后,于2019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惠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判决如下:一、由惠海公司赔偿芦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4200.68元中的50%为1771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芦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5535元,由芦福华负担317元,惠海公司负担5218元。芦福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惠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惠海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芦福华直接支付。判决生效后,惠海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芦福华汇款182318.34元(含诉讼费5218元)。

在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是指惠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而案外人芦福华系酒后不慎摔伤,不属于保险范围。另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未作出任何书面同意材料,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其在出险后就与保险公司沟通,要求介入予以理赔,但系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从而引发相应诉讼,因此诉讼费用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惠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2019)苏0205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事故相应辅材、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惠海公司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公司对发生在期间内保险事故除免责任情形外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案外人芦福华在惠海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及惠海公司赔偿芦福华损失182318.34元(含诉讼费用52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芦福华受伤,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于芦福华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否需要承担。案外人芦福华在途径惠海公司施工处时摔倒受伤,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了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芦福华案件的诉讼费用,因相关条款属于限制了保险公司未来责任之约定,故应属免责条款性质。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第三者责任中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惠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182318.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82318.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原告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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