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5635号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海公司诉称:2017年11月9日,第三人薛某途经其承接的锡山区改造工程施工处时,不慎摔伤,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其根据判决书规定,向薛某支付了赔偿款250925.46元,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250925.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惠海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惠海公司在其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案涉的意外事故属于被保险人惠海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根据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应免除赔偿,请求驳回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薛某于2017年11月9日18时15分从位于锡山区西侧的慈云禅寺东边靠北边门步行出来,准备到马路对面的怀仁西苑小区内的一家小商店购买牙膏等生活用品,在马路西侧不慎跌入由惠海公司施工开挖的路边沟槽内,致薛某受伤住院,薛某出院后,于2019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惠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判决如下:一、由惠海公司赔偿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0377.46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还需给付1703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薛某负担577元,惠海公司负担548元,薛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惠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某直接支付。判决生效后,惠海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惠海公司先后合计向薛某付款250925.46元(含诉讼费548元)。
另查明:惠海公司承接了锡山区改造工程后,大约于2017年10月中旬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主线及各出入口交通畅行,道路主要在南北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中间主要采用双层彩钢板固定围挡和移动式水马进行半封闭围挡,且进行分段施工,同时分段实行围挡,薛某跌入的沟槽大约于2017年11月5日左右开挖完毕,用于铺设雨水管道,宽度约1.5米,深度约2.3米,于同月9日开始管道铺设及检查井砌筑施工,于次日开始沟槽胸腔回填碎石施工,该沟槽位于慈云禅寺东侧,东升路西边,该路段现有图片未反映有围挡,往南约150米左右在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
又查明:惠海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文本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无免赔。
在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另外保险条款上面盖有惠海公司骑缝章,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惠海公司,符合涉案第三人受伤系惠海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引起,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在投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它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惠海公司在该处盖具了公章。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向惠海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其,其在庭审中首次知道该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作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本院(2019)苏02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惠海公司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公司对发生在期间内保险事故除免责任情形外应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人薛某在惠海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及惠海公司赔偿薛某损失250925.46元(含该案诉讼费5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薛某受伤,惠海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惠海公司在锡山区改造工程施工中,为保证主线及各出入口交通畅行,道路主要在南北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中间主要采用双层彩钢板固定围挡和移动式水马进行半封闭围挡,且进行分段施工,同时分段实行围挡,在薛某受伤路段往南约150米左右在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可以认定惠海公司对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存在对警示标志设置的疏忽和不全面情况,应属于一般过失情形,达不到重大过失程度,本院(2019)苏0205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盖有惠海公司的骑缝章,但不能必然证明惠海公司已收到该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对惠海公司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详尽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惠海公司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第三者责任中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惠海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保险公司支付惠海公司理赔款2509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惠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惠海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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