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舜,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惠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事故并不是工程施工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也只是认定惠海公司对警示标志设置存在疏忽和不全面的情形;2.(2019)苏02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认定惠海公司按80%比例赔偿薛炳华不合理,惠海公司未穷尽诉讼权利提起上诉降低责任比例,存在重大过失。3.其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惠海公司已经确认其就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惠海公司对此充分理解并接受,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惠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5092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薛炳华于2017年11月9日18时15分从位于锡山区西侧的慈云禅寺东边靠北边门步行出来,准备到马路对面的怀仁西苑小区内的一家小商店购买牙膏等生活用品,在马路西侧不慎跌入由惠海公司施工开挖的路边沟槽内,致薛炳华受伤住院,薛炳华出院后,于2019年5月诉至该院,要求惠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判决如下:一、由惠海公司赔偿薛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0377.46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还需给付17037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薛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薛炳华负担577元,惠海公司负担548元。
另查明:惠海公司承接了锡山区改造工程后,大约于2017年10月中旬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主线及各出入口交通畅行,道路主要在南北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中间主要采用双层彩钢板固定围挡和移动式水马进行半封闭围挡,且进行分段施工,同时分段实行围挡,薛炳华跌入的沟槽大约于2017年11月5日左右开挖完毕,用于铺设雨水管道,宽度约1.5米,深度约2.3米,于同月9日开始管道铺设及检查井砌筑施工,于次日开始沟槽胸腔回填碎石施工,该沟槽位于慈云禅寺东侧,东升路西边,该路段现有图片未反映有围挡,往南约150米左右在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
又查明:惠海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文本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无免赔。
在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另外保险条款上面盖有惠海公司骑缝章,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惠海公司,符合涉案第三人受伤系惠海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引起,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在投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它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惠海公司在该处盖具了公章。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向惠海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其,其在庭审中首次知道该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其作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该院(2019)苏02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惠海公司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公司对发生在期间内保险事故除免责任情形外应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人薛炳华在惠海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及惠海公司赔偿薛炳华损失250925.46元(含该案诉讼费548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薛炳华受伤,惠海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该院认为,首先惠海公司在锡山区改造工程施工中,为保证主线及各出入口交通畅行,道路主要在南北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中间主要采用双层彩钢板固定围挡和移动式水马进行半封闭围挡,且进行分段施工,同时分段实行围挡,在薛炳华受伤路段往南约150米左右在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可以认定惠海公司对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存在对警示标志设置的疏忽和不全面情况,应属于一般过失情形,达不到重大过失程度,该院(2019)苏0205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盖有惠海公司的骑缝章,但不能必然证明惠海公司已收到该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对惠海公司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详尽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惠海公司的解释,该院予以采信,故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第三者责任中对人身伤亡的约定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惠海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惠海公司理赔款25092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9)苏02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认定,惠海公司在案涉施工路段即慈云禅寺东侧开挖沟槽过程中,应该知道慈云禅寺平时常有人出入,但未在慈云禅寺东侧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存在对警示标志设置的疏忽和不全面的情况,应对薛炳华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惠海公司施工范围内,薛炳华的受伤系因惠海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故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惠海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2019)苏0205民初2522号判决的认定,惠海公司对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存在对警示标志设置的疏忽和不全面的情况,故其过错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公司无权以惠海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故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重大过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不影响本案认定。保险公司以惠海公司应未穷尽救济途径对(2019)苏0205民初2522号一案提起上诉为由主张免赔,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 记 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