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包妮娅,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陈学浩(受***、***、包妮娅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勇,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UT0ER4W,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景鸿花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芳。
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417183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西村世纪桥堍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妮娅与被告胡勇、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公司)、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妮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川飞、被告胡勇、被告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拯、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妮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7424.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78052元;2、惠海公司赔偿21951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胡勇驾驶安阳通公司名下的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惠海公司进行半封闭施工的路段时,碰擦同向前方道路靠右侧行驶的朱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朱美华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胡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海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美华不负事故责任。***、***、包妮娅是朱美华的继承人。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84989.58元。胡勇所驾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胡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支付15万元补偿金。
被告安阳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惠海公司辩称:已设置围挡,不存在过错,在1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胡勇所驾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胡勇驾驶安阳通公司名下的苏DBE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枫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惠海公司进行半幅路面封闭施工的枫杨路20号路段时,碰擦同向前方道路靠右侧行驶的由朱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朱美华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朱美华抢救中产生医疗费5424.58元。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认为:胡勇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惠海公司未经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且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2021年6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胡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海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美华不负事故责任。胡勇所驾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是朱美华的配偶,***和包妮娅是朱美华的女儿。
事发后,胡勇向***、***、包妮娅支付了15万元补偿金。2021年6月18日,***、***、包妮娅向胡勇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2021年9月22日,本院判决胡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9月27日,惠海公司中标枫杨路改建工程,事发时在事发地进行施工。
损害赔偿费用表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朱美华在事发后抢救产生医疗费5424.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包妮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包妮娅主张的丧葬费53017元,符合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勇作为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已支付15万元补偿金并取得谅解,所以***、***、包妮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5.误工费。受害人朱美华在事故后死亡,***、***、包妮娅主张的误工费属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包妮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朱美华就医抢救的时间、地、地点数,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200元。
7.维修费。***、***、包妮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所以,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5889.5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金额。
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勇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惠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为胡勇所驾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人保常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5424.5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0465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92372元(990465元×80%),由惠海公司赔偿198093元(990465元×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妮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977796.58元。
二、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妮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98093元。
三、驳回***、***、包妮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由***、***、包妮娅负担297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2661元,由惠海公司负担539元。该款已由***、***、包妮娅预交,人保常州分公司、惠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包妮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