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陆惠泉,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2-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惠泉,被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18时53分许,其从慈云禅寺东门出来准备到马路对面买生活用品,由于天黑跌入了马路西侧的沟槽内,致其受伤,涉事沟槽系惠海公司因工程需要开挖,但惠海公司未在涉事路段设置围挡和警示标记,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惠海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615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4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60元等合计349773.13元。
被告惠海公司辩称: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半封闭警示标记和围挡,涵盖了施工的所有路段,事发当天,其已在涉案工程施工了十多天,而***称在慈云禅寺亦工作了十多天,***明知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在路过施工地段时应比平时更加谨慎,***跌入沟槽系疏于观察所致,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主张的费用中救护费多算了400元,陪护费700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转院费及回家的交通费合计1150元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2.1元应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主张误工费应举证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1月9日18时15分许从位于锡山区西侧的慈云禅寺东边靠北边门步行出来,准备到马路对面的怀仁西苑小区内的一家小商店购买牙膏等生活用品,在马路西侧不慎跌入路边的沟槽内,***称:当时仰面跌在沟槽内,不能动弹,就从口袋里掏出手机打电话在慈云禅寺内的工友黄根山求助,黄根山来后,见其不好动,就打110,约10分钟左右东湖塘派出所来了三、四位民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拨打了119,消防员到场后将***救起。民警又联系120救护车,***由工友黄根山陪护,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医治,于次日转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2、腰4椎弓根钉固定+全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术,于同月28日出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19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8890.23元,扣除医保246.5元,实际花费58643.73元,陪护费700元和伙食费592.1元及相应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惠海公司已向***付款80000元。
另查明:惠海公司大约于2017年10月中旬对承接东升路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主线及各出入口交通畅行,道路主要南北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中间主要采用双层彩钢板固定围挡和移动式水马进行半封闭围挡,且进行分段施工,同时分段实行围档,案涉的沟槽大约于2017年11月5日左右开挖完毕,用于铺设雨水管道,宽度约1.5米,深度约2.3米,于同月9日开始管道铺设及检查井砌筑施工,于次日开始沟槽胸腔回填碎石施工。案涉慈云禅寺东侧,现有的图片未反映有围挡,往南约150米左右在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
又查明:***受伤前,在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工作,大约于2017年10月25日左右至受伤前一直在慈云禅寺从事古建木工,平时住在慈云禅寺,该工作单位称工资薪酬结算为每天290元。***父母薛利盛(居民身份证号码)、何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后生育长子***、次子薛才明、女儿薛梅芳,现仅每人每月享有老年人养老金990元,无其它经济来源,由三子女赡养。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的伤残鉴定申请,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警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照片打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户籍底册复印件和被告惠海公司提供的施工情况说明、照片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惠海公司的责任比例的分担;二是***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惠海公司在案涉施工路段即慈云禅寺东侧开挖沟槽过程中,应该知道慈云禅寺平时常有人出入,但未在慈云禅寺东侧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存在对警示标志设置的疏忽和不全面的情况,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在事发前明知东升路段在施工,在傍晚从慈云禅寺出来过程中,未能仔细观察地面情况,导致跌入沟槽受伤,存在疏忽大意和不细致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惠海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承担20%的责任,惠海公司按80%赔偿***的各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按其实际支付的58643.73元确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情按750元确定;对其已花费的陪护费、伙食费,结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综合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为9000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和鉴定费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且其工作的性质存在不稳定性,故可比照本院所在地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3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经计算为32331.5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父母每人每月有养老金990元,且扶养人有三人,应予相应扣算,故经计算按6386.6元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惠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0377.46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还需给付1703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负担577元,惠海公司负担548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惠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