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公司、**、***偿付原告***承揽费17625元及利息损失(以17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安阳街道下***安置留地及旧村改造04-8地块附属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机进行挖土工作,***对原告出具的《***挖机出租工作单》就当天的挖机时间进行签字确认。现场挖机共计95小时,单价为175元/小时,共计为16625元;平板车一趟1000元,以上合计为17625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责任,**公司未雇佣***进行挖机施工,亦未将任何工程转包给***或**,**公司不清楚相关的纠纷情况,亦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利益纠纷,本人确认挖机工时属实,这是本人作为现场施工员的职责,***与**系雇佣关系,具体金额由双方商谈,与本人无关。本人与***不认识,本人仅对***指派干活的人的工时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安阳街道下***安置留地及旧村改造04-8地块附属工程。原告***受**要求前往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繁华工地上进行挖机工作,其中2019年5月的7日挖斗4小时和平板车1000元、9日挖斗4小时、10日8小时、11日5小时、12日2.5小时、14日2小时、15日4小时、16日9小时、18日9.5小时、19日8小时、20日8小时、21日8小时、22日9小时、23日8小时,合计89小时,上述工作单均由***签字确认。 另,落款为2018年5月17日的《***挖机出租工作单》,载明挖斗6小时,由***签字。***和***均确认实际挖机工作时间应为2019年,***为现场施工员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该工作单系书写错误,应为2019年5月17日。对于***提供的载明95小时×175=16625+1000=17625的《***挖机出租工作单》,***及***均确认该内容系***自行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确认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非其公司人员。本院于2024年4月8日、4月16日电话联系**,其**仅作为介绍人介绍***、***前往涉案工地工作,但拒绝披露实际雇佣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机出租工作单》,本院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均确认,***系**雇佣而非***,***仅作为现场工作人员在《***挖机出租工作单》上签字,故***的签字行为仅系对***的工作时间进行确认,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故***要求***支付承揽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并无证据证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或是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要求**公司支付挖机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录音及当事人庭审**,以及**拒绝披露实际雇佣者的情况,可以证实***系受**雇佣前往涉案工地进行挖机工作,故**应当承担支付挖机报酬的责任。对于挖机时间,由***提供的***签字的《***挖机出租工作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挖机时间合计为95小时。对于挖机报酬,结合录音及本地区行情,***主张175元/时的挖机报酬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支付***报酬为:175元/时×95小时+1000元(平板车)=176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762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江奕锦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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