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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某某艺场、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艺场,住所地:光山县城三里桥村张染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2MA420TMF8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宇杰,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副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892793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建芃,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光山县***艺场(以下简称“***艺场”)、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宇杰、**,上诉人黄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建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场上诉请求:1、改判(2022)豫152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光山县***艺场**采购款17382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3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将**全部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后,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全部付清**款。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于2018年6月27日将**全部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案涉河南驻马店项目及河北衡水项目,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及时一次性全部付清525420元**采购款项。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及补充提交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共同确认案涉**欠款的最晚的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案涉**款项的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无对案涉**款逾期利息部分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就判决认定案涉**款项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其认定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黄金园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以17382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目前,双方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为4516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351600元,尚未结算金额为100000元,故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二、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完整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聊天记录,**对供货明细不认可,双方未对**数量及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明确向***表示其不具备与其进行结算确认的权利。且该聊天记录中也并未体现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确认。三、被答辩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一审中当庭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审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只有在出卖人不存在违约,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才可以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买受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提供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即被答辩人未履行完交付义务。 黄金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采购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结算价款为502220元错误。第一,将**发送给***的***艺场(驻马店)word文档认定是双方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7,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负责人**发送的word文档为光山县***艺(驻马店),并且**明确说明发送该word文档的目的是让***用这个表格作为一个模板,将供货明细填上,而无任何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该word文档最下方两列有明显的签名处,证明正常的结算流程是需各方在各自处签字确认后,该结算单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该结算单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直接将其作为结算依据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常理。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于2021年4月19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申请表,**询问***是否有上诉人签完字进行确认过的,证明双方在2021年4月19日仍在就结算的事宜进行协商,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发送的表格进行认可,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未最终确认的word文档作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结算金额并非502220元,原审判决金额认定错误,逻辑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发送给***的光山县***艺(驻马店)word文档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载明的结算合计为463060元,加上2018年5月11日一车的**款24040元,金额应该为4871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02220元。且该一车的**款,上诉人也从进行过认可。一审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私自修改的结算金额进行裁判,有徇私枉法之嫌疑,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结算金额中未扣除运费等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运费由乙方负责”,上诉人仅需支付**款,无需支付其他费用,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结算合计502220元中包含了运费、转运费等合计16000元,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下却未予扣除。(二)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依约将**送至案涉驻马店项目和河北衡水项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调取的新证据:由被上诉人盖章、***签字的供货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6日、2019年5月28日向上诉人进行供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于2018年6月27日依约将**送至案涉驻马店项目和河北衡水项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过指定日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即13548元,该违约金应当在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株金**共计232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为上诉人进行换苗,相关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价款。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均予以了认可,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却视而不见,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作为裁判依据,经查询,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该条规定根本不存在第四款之说,且其内容也无本案无任何关系。三、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根据原审判决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开庭时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进行核实,将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定案的依据为***与**、**的聊天记录截图。但原审判决在未审核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未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将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在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开具该76000元的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具了76000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原审判决作出后,经与原审法院沟通,原审法院答复被上诉人对该事项有相关的说明,但是该说明从未提供给过上诉人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私自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在认定结算金额时,明显前后自相矛盾,稍微计算一下便不会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是未核实真实性的复印材料和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的情况说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1-2月的时间内不断允许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直至判决作出的前两天内还主动让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且予以了采纳,且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和训诫,实在是有枉法裁判之嫌。 ***艺场辩称,一、一审关于案涉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结算金额为50222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10日,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将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填写好结算金额,交由答辩人确认),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答辩人。答辩人于次日向**表示结算单漏计算了2018年5月11日一车的**价款,款项为24040元,**对此认可并要求答辩人将金额加到结算单上。答辩人将重新修改后的结算单拍照发给**,在**予以确认后将结算***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至今未将答辩人已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寄回给答辩人。双方达成结算金额合意后,被答辩人从未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4月19日,答辩人将该项目的结算单(此前向**发送的经双方合意修改后的结算单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亦未提出认可异议,双方对该结算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案涉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及河北衡水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525420元,两项目的结算均未提及需扣除运费。被答辩人在结算时未提出扣除,结算后亦从未就运费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答辩人认可结算金额包含了运费。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答辩人最晚将案涉**运抵被答辩人项目处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因**运送涉及天气、路况等多种因素,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期限为约数。被答辩人于2018年7月10日签收最后一车**后,从未就答辩人逾期供货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案涉两项目结算时亦未提出答辩人存在逾期行为,结算款需扣除违约金。由此可见目,被答辩人是认可答辩人按其将**运抵至案涉项目的,答辩人不存在违约。2018年7月26日的一车长春花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另行向其提供的;2019年5月28日的一车**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更换**而运送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所提供**质量不合格,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不及格率超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10%的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不存在超裁情况。在2022年7月19日庭审中,答辩人代理人指出第二项诉求存在笔误,将第二项诉求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以**采购款17382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该事实可向原审法院法官调查求证或调取原审庭审录像。四、原审法院已对定案依据进行了真实性审查。法院并无认定答辩人已经开具了76000元的发票。而事实上,该金额的发票答辩人确实未向被答辩人出具,因被答辩人一直拖欠案涉**款项,双方合作已失去信任基础,且发票开具的税金均需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按照发票金额方式进行举结算,案涉**款项的结算金额亦应为2018年10月9日开具的4张发票376770元+2021年7月28日发票金额74830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24日要求再开具发票金额76000元=527600元。答辩人在本案所诉求的金额符合事实,原审关于案涉**结算价款的金额事实认定正确。 ***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款项173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89.1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款173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暂计至2022年6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合计:201009.13元,诉讼费据实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艺场与被告黄金园林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采购方(甲方):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光山县***艺场二、本合同所采购的**应当在2018年4月5日之前乙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责。十、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果甲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十二、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艺场于2018年6月27日依约将**送至案涉驻马店项目和河北衡水项目。2020年1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项目结算单发送给***,2020年1月11日***发现结算单中漏算了2018年5月11日一车的**款24040元,遂告知**,**当天回复要求***加上,经***修改后的结算单上显示:“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合计¥502220元(人民币大写:**万零贰仟贰佰贰拾元整)已付款金额251600未付款金额250620”,***于2020年1月12日将结算***并寄予**,**收悉后至今未将原件寄回给原告,也未书面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4月19日,***将与河北衡水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截屏发送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其2株金**共计23200元。以上两个项目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73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款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款173820元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艺场与被告黄金园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艺场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金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下欠**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辩称涉案的**金额应依照开具发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即4516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开具的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76770元,2021年7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48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24日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6000元,以上共计527600元,与被告的辩解数额不符,且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驻马店项目结算单显示“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合计¥502220元(人民币大写:**万零贰仟贰佰贰拾元整)已付款金额251600未付款金额250620”,及原告方与河北衡水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金**2株,每株11600元,共计2320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后分两次共支付10万元,故认定被告下欠**款数额为173820元。对于被告黄金园林公司主张原告***艺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的供货期限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艺场于2018年6月27日已将案涉**送至两案涉项目,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黄金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及格率超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10%,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山县***艺场**采购款17382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3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光山县***艺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保全费1544元由被告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金园林公司提供证据1,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8月13日**与***的聊天记录完整截图,证明一审认定**发送给***的word文档模板为结算单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7月28日**与***的完整聊天记录截图,为了证明双方均认可最终决算价款为451600元,黄金园林公司还欠付**款100000元;证据3,供货单一份,证明***艺场未依约于2018年6月27日将**送至案涉项目;证据4,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25日**与***的聊天记录完整截图,证明***艺场提供的**质量存在问题。***艺场质证称,对证据一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项目负责人发送的**统计项为2019年12月25日,我方发送的是在2020年1月10日,是由对方向我方发送的二份表,并说明以第二份为准,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让其核对的事实。其中漏算了2019年一车的**款,并将上述结算单寄给对方,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法定代表人发给我方的结算,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并没有我方经营者的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提供的**是2018年7月18日,因运送**涉及天气,签订合同约定是以双方运达的时间为准,运送完最后的**后,对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案涉**逾期提出异议。该事实有2019年5月补苗予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经过什么交易,我方也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其单位的公园在河北省邯郸市,我们提供的**在河北省衡水市,与案涉没有任何关联,其主张诉求是逃避责任,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艺场提供了证据1,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单方向***发送的结算协议不符合案件事实,双方就案涉**早已经达成了结算金额确认;证据2,***与**、**、黄金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王成的通话录音,证明***对**单方发送的结算协议及审核表不认可,与此前双方达成的结算不符,应当以此前与**达成的结算金额为准。我方是按照对方要求进行**的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供货及供货质量的索赔。黄金园林公司质证称,***艺场提供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黄金园林公司认可502220元的结算款。王成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通话没有效力。**明确表明没有给***签过任何字,结算以**说的为准。 二审查明,上诉人黄金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黄金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上诉人***艺场***发送的“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材料采购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463060元,已付金额251600元,未付金额211460元。次日***告知**漏算一车,计款24040元,运费3500元。**回话:你加上。以上两项合计货款为487100元。2020年1月11日,***向**发送的驻马店货款为502220元。二审庭审中,***艺场经营者***称,一审认定的驻马店项目货款502220元包括运费等16000元。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黄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给***的结算协议及审核表上的货款显示为452810元,当天***联系**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款金额怎样认定;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按何标准计算。关于驻马店项目货款金额认定问题。经查,2020年1月10日,黄金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艺场经营者***发送“河南驻马店皇家驿站材料采购结算单”显示货款金额463060元,***微信收到该结算单后只是提出少算了一车货款。***认可其2020年1月11日向**发送的结算单货款502220元中有运费等1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艺场负责。从黄金园林公司发送的结算单显示其自愿承担1000元运费,在其他运费等(15000元)双方未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由***艺场负担。通过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驻马店项目的货款应为487100元。关于衡水项目货款认定问题。经查,从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没有证据显示**有质量问题、补苗涉及的有金**。2019年7月26日,***与河北衡水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认可衡水工地欠款23200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北衡水工地欠款2320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两个项目的总货款为510300元,扣除双方认可已支付的货款351600元,黄金园林公司下欠货款为1587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查,一审笔录显示,***艺场在开庭时变更了起诉状第二项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起诉状的请求判决利率标准不当,属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货款结算产生争议,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艺场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艺场将所采购的**全部运至黄金园林公司指定的地点后,黄金园林公司一次性全部付清**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艺场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送货的事实,黄金园林公司存在将**送达后,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款的事实。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上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山县***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光山县***艺场**采购款1587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光山县***艺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44,由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81元、光山县***艺场承担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山东黄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7.5元、光山县***艺场承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