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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9民初338号 申请人:***,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申请人: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哈拉卜吐村移民区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1日,申请人***、中环市政工程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9月10日,***、***借用中环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与宁城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赤峰市宁城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整个施工过程由其二人独立进行,中环市政工程公司从未派人参与过。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未与中环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环市政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有其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因该结算单加盖单位的公章,故被告中环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中环市政工程公司宁城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中环市政工程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