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03民初3200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哈拉卜吐村移民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06752816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砂子款109287.5元;2.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砂子和环保砖至2019年末,合计产生货款587661.5元。此款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结算478374元,**109287.5元未付。余款经原告不停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3元,予以免收。保全申请费1066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