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9区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铝业公司)、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已明确告知***等十名职工“厂区搬迁到大兴旧宫厂区后,用工主体不变、社保不变、待遇不变”,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导致错误作出“西林铝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虽有瑕疵,但在诉讼中已补足手续,具备程序合法性要求”的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的员工手册应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系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西林幕墙公司与西林铝业公司在经营重合范围内对***等劳动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西林铝业公司作出的案涉除名处理系用人单位行使单位内部管理权的行为,应对西林铝业公司和西林幕墙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两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与西林铝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劳动者工作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厂区应政府要求拆除,公司及厂区迁址具有客观必要性。公司出现股权收购等情形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变化,西林铝业公司就此多次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明确承诺劳动待遇保障不变并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以弥补迁址不便,且无明确意思表示要求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西林铝业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理由合理正当。西林铝业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自10月8日起到旧宫厂区上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亦无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截至2021年9月30日。西林幕墙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合同的事项规定经劳动者签字同意并送达通知,对劳动者应具有约束力。基于前述迁址过程及相应通知,***未按公司要求到新厂区上班,其缺勤时长符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西林铝业公司虽在仲裁阶段未及时提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的材料,但已于除名当日向工会发出通知函,而相应通知函亦已经工会书面同意。针对***要求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进而对***基于违法解除而提出的西林幕墙公司与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