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村九区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铝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30.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确由公司厂房被政府拆迁引起,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正面明确表达“用工主体不变、社保不变、待遇不变”等意思,公司的相应通知是以厂房搬迁之名行遣散职工之实,逃避应支付的赔偿金,事实上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洋公司)厂区没有公司的生产车间和生产管理人员,整体搬迁之说不属实,一审法院没有如实认定法定代表人**在职工会的讲话内容;2.***与其他职工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西林幕墙公司逼迫***改变用工主体,***有确认劳动关系、主张赔偿金的权利,但2021年10月22日西林铝业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3.公司一方在一审阶段才补充提交通知工会的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西林铝业公司2021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30.38元;3.诉讼费由西林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林幕墙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西林幕墙公司成立西林铝业公司,持股100%;此后,两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同一地址进行经营;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自述两公司除了西林幕墙公司有独立的工程项目外,在房山经营地址、人员和范围同一;
2008年6月18日,***入职西林幕墙公司,担任工人;
2010年8月,西林幕墙公司成立工会;西林幕墙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启用2011年版本《员工手册》(加盖工会章),同年4月13日***等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已熟读手册并严格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准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无故旷工满三天的公司将解除合同;
2016年6月1日,***与西林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中国区域,《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
2021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西林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员工会议中与劳动者沟通琉璃河的厂房拆除后公司拟整体迁移至大兴的事宜,并告知劳动者,东方泰洋公司收购(西林铝业公司)方式为股权收购,其本人仍持有部分股份但不再享有公司控制权,劳动合同不变,社保等待遇不变,仍提供食堂、班车和住宿等条件;
2021年8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西林铝业公司将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限期清理;
2021年9月6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收购乙方所持有西林铝业公司100%的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资料;
2021年9月15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尽调期间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进行生产加工事宜;
2021年9月26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搬迁通知》,厂区拟于2021年9月30日交由政府拆迁部门进行整体拆迁,根据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的协议,西林铝业公司(包含社保关系挂靠西林幕墙公司)人员及生产设备整体搬入东方泰洋公司旧宫厂区,公司将在搬迁完毕后安排全部人员到旧宫厂区上班;
2021年9月30日,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自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工业园区迁出;同日,西林铝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旧宫厂区已调试完毕,东方泰洋公司对西林铝业公司的并购、整合将有序开展,从10月8日起人员到旧宫厂区报到上班;此后,***并未到大兴旧宫厂区报到上班;
2021年10月18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部分车间人员严重违规的通告》,指出部分生产人员既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也未到新厂区上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10月20日前向公司履行手续,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处理;
2021年10月22日,西林铝业公司对***等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名处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事后补充的书面同意手续;
2021年10月14日,***以西林铝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30.38元;3.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6000元;4.支付2019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454.09元”;2021年12月31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虽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但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人员构成、经营场地以及生产业务完全相同,应认定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对***等劳动者在两公司经营重合范围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劳动管理权限行使的高度同一,相应的解除通知等行使劳动管理权限等事宜的行为均对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由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查,法院认为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具体理由一,西林铝业公司在琉璃河厂区涉及拆除后多次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明确告知厂区拟迁移至大兴旧宫厂区、股权收购、劳动待遇保障不变等事宜,上述沟通经过无法得出西林铝业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具体理由二,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且西林铝业公司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厂区旧址已拆除,迁址需求客观存在,且公司就迁址后承诺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不变,并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合理的方式予以弥补迁址的不便,具备变更地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具体理由三,西林幕墙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合同的事项规定,经所有员工签字同意遵守适用并送达通知***等劳动者,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四,***等劳动者在西林铝业公司保持原劳动待遇并对迁址影响亦采取弥补措施的情况下,不按要求到岗,缺勤天数截止解除通知作出时已长达两周,符合手册中的解除合同情形;具体理由五,西林铝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虽有瑕疵,但在诉讼中已补足手续,具备程序合法性要求;据此,西林铝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当事人诉求及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在仲裁过程中认可9月份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均已支付,***据此驳回其申请,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5日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西林幕墙公司与西林铝业公司在经营重合范围内对***等劳动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此西林铝业公司作出的案涉除名处理系用人单位行使单位内部管理权的行为,应对西林铝业公司和西林幕墙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两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劳动者***要求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西林幕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一,案涉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劳动者工作所在的琉璃河厂区应政府要求而拆除,公司及厂区迁址具有客观必要性;其二,公司出现股权收购等情形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变化,在西林幕墙公司多次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明确承诺劳动待遇保障不变并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以弥补迁址不便,且并无明确意思表示指向西林幕墙公司要求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西林幕墙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理由合理正当;其三,西林铝业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劳动者自10月8日起到旧宫厂区上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亦无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截至2021年9月30日,其所持西林幕墙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之理由与前述客观事实不符;
西林幕墙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合同的事项规定经劳动者签字同意并送达通知,对劳动者应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迁址过程及相应通知,***未按公司要求到新厂区上班,且缺勤时长符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西林幕墙公司虽在仲裁阶段未及时提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的材料,但根据在案证据,该公司于除名当日已向工会发出通知函,相应通知函亦已经工会书面同意,不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有鉴于此,西林幕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持违法解除之意见上诉主张西林幕墙公司与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