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17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9区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铝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林铝业公司、第三人西林幕墙公司之共同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林铝业公司2021年10月22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2.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330.38元;3.诉讼费由西林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8日,***进入西林铝业公司的母公司西林幕墙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焊工作,工资和社保也由西林幕墙公司发放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10月,西林幕墙公司全资成立西林铝业公司,2016年6月原告被安排与西林铝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变化,工资由被告发放。2021年8月21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6日等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召开职工会议称,因政府要求企业将要迁出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区,西林铝业公司厂房拆除,生产设备等主要公司经营资产出售给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洋公司),要求***等职工到位于大兴区旧宫镇的东方泰洋公司上班,一切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听从东方泰洋公司安排,不然就要求职工主动离职。东方泰洋公司与西林铝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关系,西林铝业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等经营资产出售给东方泰洋公司,而不是整体搬迁到东方泰洋公司,也未实际发生西林铝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的合并。西林铝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至今都没有在东方泰洋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职工上班。西林铝业公司未与***等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要求改变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和工作地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公司实际出售经营资产后,为达到遣散职工的目的找借口,以所谓的“整体搬迁”“公司并购”为名预将***等公司职工转让给第三方用工,单方变更用工主体和劳动地点,违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拒绝接受后,2021年10月22日,公司非法解除包括***在内的9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公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告西林铝业公司辩称:坚持仲裁时的意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林铝业公司不存在单方改变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事实。2021年8月西林铝业公司经营所在地的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区被政府要求园区内全部限时搬出,西林铝业公司接到通知后着手安排搬迁事宜并多次开会告诉全体职工搬迁事宜、明确告知搬迁后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待遇都不变,新的厂区依然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食堂等待遇,公司与第三方东方泰洋公司协商使用其大兴厂区后将整体设备整体搬入,并以书面形式向***发出了搬迁通知,通知其节后在2021年10月8日上午八点半去新的地点上班,至2021年9月30日西林铝业公司在琉璃河的地址拆迁并返还给政府,西林铝业公司在房山区天星街设有行政办公室,西林铝业公司从未要求***到其他用工主体工作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西林铝业公司多次就需要搬迁的情况向员工说明并就搬迁后的变化向***通知以做心理准备,***所称与事实不符。西林铝业公司是根据政府拆迁要求对生产车间进行搬迁,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并依然为员工提供宿舍等福利行为对***的待遇没有影响。公司拟将生产车间搬入东方泰洋公司位于大兴的经营场地继续经营,公司的搬迁是全体员工都参与的一起搬家,公司搬迁是应政府要求属于公司不可控制的因素,且没有改变劳动者岗位和待遇没有为难劳动者,搬迁后的所在地依然为员工提供宿舍和食堂,待遇和原来一样,明确告知劳动关系、社保、薪资待遇均不变,搬迁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新的生产车间搬迁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绝前往新地点工作,是不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合同。西林铝业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有法、有据,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确认***自2021年9月30日主动离职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在2021年10月14日公司做出除名之前就去劳动仲裁,被告当时要求其返岗工作,但原告拒不到岗,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无故旷工达到半个月多次通知后没有上班,被告在2021年10月22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除名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西林幕墙公司述称:同西林铝业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林幕墙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西林幕墙公司成立西林铝业公司,持股100%。此后,两公司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同一地址进行经营。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自述两公司除了西林幕墙公司有独立的工程项目外,在房山经营地址、人员和范围同一。 2008年6月18日,***入职西林幕墙公司,担任工人。 2010年8月,西林幕墙公司成立工会。2011年4月1日,西林幕墙公司启用2011年版本《员工手册》(加盖工会章)。同年4月13日***等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已熟读手册并严格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准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无故旷工满三天的公司将解除合同。 2016年6月1日,***与西林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中国区域,《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 2021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西林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员工会议中与劳动者沟通琉璃河的厂房拆除后公司拟整体迁移至大兴的事宜,并告知劳动者,东方泰洋公司收购(西林铝业公司)方式为股权收购,其本人仍持有部分股份但不再享有公司控制权,劳动合同不变,社保等待遇不变,仍提供食堂、班车和住宿等条件。 2021年8月23日,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西林铝业公司将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限期清理。 2021年9月6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收购乙方所持有西林铝业公司100%的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资料。 2021年9月15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尽调期间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进行生产加工事宜。 2021年9月26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搬迁通知》,厂区拟于2021年9月30日交由政府拆迁部门进行整体拆迁,根据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的协议,西林铝业公司(包含社保关系挂靠西林幕墙公司)人员及生产设备整体搬入东方泰洋公司旧宫厂区,公司将在搬迁完毕后安排全部人员到旧宫厂区上班。 2021年9月30日,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自琉璃河镇工业园区迁出。同日,西林铝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旧宫厂区已调试完毕,东方泰洋公司对西林铝业公司的并购、整合将有序开展,从10月8日起人员到旧宫厂区报到上班。 此后,***并未到大兴旧宫厂区报到上班。 2021年10月18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部分车间人员严重违规的通告》,指出部分生产人员既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也未到新厂区上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10月20日前向公司履行手续,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处理。 2021年10月22日,西林铝业公司对***等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名处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事后补充的书面同意手续。 2021年10月14日,***以西林铝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30.38元;3.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6000元;4.支付2019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454.09元。2021年12月31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西林铝业公司自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文件、《关于部分车间人员严重违规的通告》《企业并购框架协议书》《尽调期间合作协议书》《搬迁通知》、除名通知、《员工手册》、工资支付记录、个人税收申报查询、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34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林幕墙公司和西林铝业公司虽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但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人员构成、经营场地以及生产业务完全相同,应认定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对***等劳动者在两公司经营重合范围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劳动管理权限行使的高度同一,相应的解除通知等行使劳动管理权限等事宜的行为均对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由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西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西林铝业公司在琉璃河厂区涉及拆除后多次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明确告知厂区拟迁移至大兴旧宫厂区、股权收购、劳动待遇保障不变等事宜,上述沟通经过无法得出西林铝业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其二,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且西林铝业公司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厂区旧址已拆除,迁址需求客观存在,且公司就迁址后承诺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不变,并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合理的方式予以弥补迁址的不便,具备变更地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三,西林幕墙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合同的事项规定,经所有员工签字同意遵守适用并送达通知***等劳动者,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其四,***等劳动者在西林铝业公司保持原劳动待遇并对迁址影响亦采取弥补措施的情况下,不按要求到岗,缺勤天数截止解除通知作出时已长达两周,符合手册中的解除合同情形。其五,西林铝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虽有瑕疵,但在诉讼中已补足手续,具备程序合法性要求,综上,西林铝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当事人诉求以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过程中认可9月份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均已支付,***据此驳回其申请,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