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村九区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铝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西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幕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731.9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确由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厂房被政府通知拆迁引起,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正面明确表达“用工主体不变、社保不变、待遇不变”等意思,相反却多次向职工当面传达“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泰洋公司)把咱们这个公司买走了,连人带设备都买走”等信息,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发出因厂房搬迁要求员工到东方泰洋公司厂区上班的通知,是以生产厂区搬迁之名行遣散员工之实,逃避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截止到目前,西林铝业公司在东方泰洋公司厂区没有生产区域和生产管理人员,整体搬迁之说不属实。一审法院没有如实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职工会的讲话内容,以及公司在东方泰洋公司没有厂区和人员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0月1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系迫不得已做出的选择,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逼迫***改变劳动合同用工主体,***有不接受该安排,并依法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然期望公司能够妥善解决,但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在仲裁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一审审理阶段才补充提交工会意见,该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辩称,虽生产场地变化,但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西林铝业公司2021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731.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林幕墙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西林幕墙公司成立工会。2011年4月1日,西林幕墙公司启用2011年版本《员工手册》(加盖工会章)。2012年8月13日,***入职西林幕墙公司,担任工人。同年8月13日,***等员工签字确认已熟读手册,并严格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准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无故旷工满三天的,公司将解除合同。 2013年10月28日,西林幕墙公司投资成立西林铝业公司,100%持股。此后,两公司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同一地址进行经营,除了西林幕墙公司有独立的工程项目外,在房山经营地址、人员和范围同一。 2016年6月1日,***与西林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税前基本工资4000元,工作地点中国区域,西林幕墙公司2011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 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如下:5782.6元、5478.48元、7392.44元、4443.72元、3479.8元、2641.7元、6098.44元、7477.32元、8028.05元、6204.49元、4522.89元、6781.1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每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金额分别为:6181.84元、5877.72元、7691.68元、4842.96元、3379.04元、3740.94元、6397.68元、7976.56元、8445.36元、6624.07元、5090.96元、7244.63元、4573.22元。 2021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员工会议中与劳动者沟通琉璃河的厂房拆除后公司拟整体迁移至大兴的事宜,并向劳动者告知,东方泰洋公司收购(西林铝业公司)股权,其本人仍持有部分股份,但不再享有公司控制权,员工劳动合同不变,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变,仍提供食堂、班车和住宿等条件。 2021年8月23日,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西林铝业公司将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限期清理。 2021年9月6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拟收购乙方所持有西林铝业公司100%的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资料。 2021年9月15日,西林幕墙公司(乙方)与东方泰洋公司(甲方)签订《尽调期间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进行生产加工事宜。 2021年9月26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搬迁通知》,厂区将于2021年9月30日前交由政府拆迁部门进行整体拆迁,根据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的协议,西林铝业公司(包含社会保险关系挂靠西林幕墙公司)人员及生产设备整体搬入东方泰洋公司位于大兴区的旧宫厂区,公司将在搬迁完毕后安排全部人员到旧宫厂区上班。 2021年9月30日,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自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园区迁出。同日,西林铝业公司书面发出“节后员工上班通知”,载明旧宫厂区已调试完毕,东方泰洋公司对西林铝业公司的并购、整合将有序开展,从10月8日起所有生产人员到旧宫厂区报到上班。 此后,***并未到大兴旧宫厂区报到上班。 2021年10月18日,西林铝业公司作出《关于部分车间人员严重违规的通告》,指出部分生产人员既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也未到新厂区上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10月20日前向公司履行手续,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处理。 2021年10月22日,西林铝业公司对***、***、***、***、***、***、***、***、***等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名处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并获得事后工会补充的书面同意手续。 2021年10月14日,***以西林铝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尚欠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12月31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2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西林铝业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开会录音、《关于部分车间人员严重违规的通告》《企业并购框架协议书》《尽调期间合作协议书》《搬迁通知》《员工手册》、除名通知、工资支付记录、个人税收申报查询、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329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虽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但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人员构成、经营场地及生产业务完全相同,应认定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以后,两公司对***等劳动者在两公司经营重合范围内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劳动管理权限行使的高度同一,相应的解除通知等行使劳动管理权限事宜的行为均对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于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前提起仲裁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视为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西林铝业公司搬迁过程中变更用工地点等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补偿金。第一,西林铝业公司在房山琉璃河厂区涉及拆除后多次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明确告知厂区拟迁移至大兴旧宫厂区、股权收购、劳动待遇保障不变等事宜,上述沟通经过无法得出西林铝业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且西林铝业公司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厂区旧址已拆除,迁址需求客观存在,且公司就迁址后承诺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不变,并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合理的方式弥补迁址的不便,具备变更地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三,***等劳动者在西林铝业公司保持原劳动待遇及对迁址影响亦采取弥补措施的情况下不按要求到岗,此后亦未再出勤。西林铝业公司、西林幕墙公司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配合厂区搬迁变更用工地点,且对于因此带来的交通等不便亦采取了合理方式弥补,***不予配合并拒绝出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一情形,故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西林铝业公司成立之前的劳动合同主体应为西林幕墙公司,成立之后为西林铝业公司。房山劳裁委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与当事人自认和诉求相符,但超过了西林铝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法院对此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西林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因政府清退违法建筑而搬迁生产厂区,同时,西林幕墙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签订协议并购及转让西林铝业公司股权,上述行为均属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事项范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亦就上述事项进展的相关情况与***等员工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说明,表示员工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不变及继续提供住宿、班车、食堂等以弥补迁址不便。现未有证据显示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向***等员工作出将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的意思表示,且西林铝业公司通知***等员工在节日假期结束后到新厂区报到上班亦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述东方泰洋公司旧宫厂区没有西林铝业公司的生产区域和生产管理人员,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系以生产厂区搬迁之名行遣散员工之实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以此为由要求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西林铝业公司基于***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催告后仍未到新生产厂区上班的情况,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制度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西林幕墙公司、西林铝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